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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月间共四次向原告购买木材,合计款项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5月3日和5月11日的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滞纳金。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自2009年6月2日起按每天1%的滞纳金计算,其他的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内载:“兹收到阿煌方木33、单价940元、合计贰万捌仟贰佰元正<x元>本款未付、此据欠款人:陈某某2009、4、24”。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总价款x元,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

2、《欠款凭单》2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和5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20元和x元的事实;

3、欠款字据1份。内载:“欠到阿洪木材26.33×900元、计贰万叁仟柒佰贰拾肆元正<x元>欠款人:陈某某09、5、13”。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4、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詹某某,又名阿X(洪)。

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5月3日、5月11日和5月13日出具给原告詹某某《欠条》、《欠款凭单》、《欠款凭单》、欠款字据各一份,欠款金额分别是x元、7520元、x元和x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5月3日和5月11日的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滞纳金。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詹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凭单》、欠款字据及庭审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凭单》,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违约责任条款视为无效。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詹某某货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六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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