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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湖南环球(集团)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靖,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球(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环球(集团)公某(以下简称环球公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环球公某与关岛巨石公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关岛巨石公某为对外合同的签订方,由环球公某向关岛巨石公某提供20名建筑劳务人员,另双方还对劳务人员的相关工作事宜以及合同双方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环球公某开始组织招收劳务人员赴关岛巨石公某务工的相关工作,并与招收的数名务工人员分别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左某某先后向环球公某交纳了共计4万元的手续费,并另自行负担了培训费,出国签证费等费用后于2007年6月17日与环球公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环球公某派遣左某某到美国关岛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其中合同第2项约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必须遵守国外雇主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第3项约定:“国外雇主为对外合同的签订方。雇员在雇佣期间必须以国外雇主名义对外工作,各方面应维护国外雇主的声誉和利益,不得以雇员或其他名义私自对外。”第4项约定:“雇员在国外雇佣合同期为24-30个月,视本人工作业绩和工作需要延长或缩短。包括前三个月的试用期。国外雇主可根据工程情况需要适当延长或缩短合同期,以保证对外合同的履行;雇员必须服从国外雇主去留的决定。”第6项约定:“雇员在第一年的工资将按工时工资结算,在满勤的前提下,月薪平均1000美元。满一年后的下一个整月开始采用承包方式结算,工资标准及承包单价将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决定。月薪不低于1500美元。”第9项约定:“雇员在雇佣期间的膳宿、交通、工伤保险、签证延期及缴纳税款,第一年由雇主承担费用。第二年承包后由雇员承担,费用根据当时的实际开支从雇员工资中扣缴。”第10项约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国外雇主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他有关工作由国内派遣单位负责处理,国外雇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第12项约定:“雇员须交纳出国费用人民币x元整。在确定录取、体检合格后,先交人民币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人民币x元在签证获准后一次性交清。”另双方还约定若雇员因不听指挥,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国外雇主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违反外事纪律,劳动纪律或美国关岛法律,给国外雇主造成不良影响等而被国外雇主遣送回国的,发生的费用由雇员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当日,左某某即赴关岛巨石公某工作,在关岛巨石公某共工作了10个月,每月由关岛巨石公某支付工资1000美元。2008年4月23日,左某某以对关岛巨石公某安排的伙食、工作时间不满等为由而与部分工人一起停工一天,2008年4月25日,左某某被关岛巨石公某遣送回国,回国机票等费用由关岛巨石公某支付。左某某认为关岛巨石公某不顾《劳务合同》中对工作期限的约定,将其强遣回国,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与尹坚华(另案当事人)一起,以环球公某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环球公某返还劳务派遣费及利息,并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7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管,不是我委的受案范围。”故裁决:“驳回两申请人的申诉。”左某某遂将环球公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环球公某在首次开庭前即向本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以说明其作为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按常理分析,左某某为出国务工而与环球公某签订合同时也应会审查环球公某的相关资质或由环球公某主动向左某某出示相关资质证明,从左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说明均无法体现左某某对环球公某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有质疑,而在首次开庭时,左某某一方却当庭对环球公某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提出质疑,并要求环球公某提交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证据,故环球公某在首次开庭后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属于新的证据。第二次开庭时,经左某某质证,也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确认环球公某具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左某某与环球公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虽同劳动合同一样,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等内容,但合同内容还涉及国外雇主(在本案中即指关岛巨石公某)一方,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左某某在关岛巨石公某工作要遵守关岛巨石公某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并且只能以关岛巨石公某的名义对外工作。关岛巨石公某还向其发放了公某的工卡,安排其食宿并支付了工资,另环球公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资格证书中也明确了环球公某的主营范围即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环球公某招收左某某等数人赴关岛巨石公某工作还对他们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在该案中,环球公某也并不属于向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一方,故其组织招收左某某等人赴关岛巨石公某工作也不属于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以上分析说明左某某在关岛巨石公某工作并不是向环球公某提供劳动,为环球公某创造利润,也不是从环球公某获得其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工作期间与环球公某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是以关岛巨石公某的名义工作,接受关岛巨石公某的监督管理。故左某某与环球公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左某某要求环球公某支付其1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及该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虽左某某与环球公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公某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左某某被关岛巨石公某提前遣送回国的原因,环球公某称,按关岛巨石公某的说法是因左某某开始表现尚可,但后几个月工作表现不好,消极怠工,经常在工地上串岗与他人聊天,影响极坏,左某某还以伙食不好为由参与集体罢工,并且是集体罢工的主要谋划人之一,情节恶劣,给关岛巨石公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非常不良的影响。就此,环球公某提交了关岛巨石公某对此事的书面说明材料,左某某对环球公某提交的该证据的形式效力提出异议并否认关岛巨石公某在说明材料中所陈述事件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虽左某某对环球公某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左某某已确认其因对伙食和工作时间不满等而与其他部分工人一起参与了集体停工一天(即关岛巨石公某在书面材料中所称的罢工一事),而对于伙食和工作时间的问题,左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关岛巨石公某提出,或者在认为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向环球公某反映,由环球公某进行协调,但左某某却采取了该极端的方式,从而被提前遣送回国,故左某某在履行对关岛巨石公某提供劳动的合同义务时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环球公某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并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对外劳务合作的公某,在与左某某签订合同之前就应会考虑到出国务工者与国外雇主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为避免出现矛盾难以解决和为尽可能的保护出国务工者的权益,环球公某可以协助、指导左某某与关岛巨石公某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在环球公某与左某某签订的合同和环球公某与关岛巨石公某签订的合同中详尽的约定工作和生活条件、加班时间、休息时间等内容,以保证产生矛盾的双方均有据可依。同时环球公某作为组织数名劳务者出国务工的一方,进行一定的境外服务、管理和联系、沟通工作,尽可能的协调出国务工者与国外雇主之间的矛盾,应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只要将劳务者输送出国务工就已完成了合同的所有义务。故环球公某在签订合同和履行组织劳务者出国务工事宜的合同义务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环球公某应向左某某退还部分手续费,法院同时结合左某某在关岛巨石公某已工作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环球公某向左某某退还手续费的金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环球(集团)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左某某退还手续费8000元;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环球(集团)公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左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岛巨石公某并没有向左某某发放工卡,关岛政府为加强劳工签证管理而发放的身份证不能作为认定左某某与关岛巨石公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左某某并没有组织停工。环球公某提交的由关岛巨石公某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左某某与环球公某签订的不是劳务中介合同而应是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左某某与环球公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环球公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工卡足以证明左某某与关岛巨石公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而环球公某不具备与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资质,双方未建立劳资关系。3、外经贸部的通知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不能高于法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左某某与环球公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左某某到关岛巨石公某工作后,是以关岛巨石公某的名义对外工作,遵守关岛巨石公某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且由关岛巨石公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以环球公某的名义对外工作,也不是从环球公某获得劳动报酬,工作期间也未与环球公某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据此,即使关岛巨石公某未向左某某发放工卡,也足以说明与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关岛巨石公某,而非环球公某。环球公某招收左某某赴关岛巨石公某工作而与左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只是为其提供出国务工的机会,并据此向其收取x元的出国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左某某与环球公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岛巨石公某出具证明,左某某被提前遣送回国是因为其参与罢工。左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关岛巨石公某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但左某某已承认其因伙食和工作时间等原因而与其他部分工人一起停工一天的事实。故左某某在处理其与国外雇主之间的矛盾时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在履行合同时确有一定的过错。而环球公某作为专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的公某,应该预见到出国务工者与国外雇主之间会产生矛盾,故环球公某在派遣左某某出国务工并与其签订合同时就应对此进行合理规范,并应与出国务工者和国外雇主经常保持联系,以便及时了解出国务工者和国外雇主之间的矛盾并及时协调,尽可能地保护出国务工者的利益。故环球公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左某某和环球公某均存在过错以及左某某在国外的工作时间而酌情判决环球公某退还左某某手续费8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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