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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发破坏监管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正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正发于2008年7月1日在莆田监狱服刑。自同年8月11日至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林正发因违反监管秩序,先后15次受到考核奖扣分处理,但仍不思悔改,并对监狱民警即被害人严某某管理心怀不满,欲伺机报复。同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林正发利用劳改犯出工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雨衣砸向某害人严某某后背,尔后脚踢其背部,并挥拳殴打被害人严某某,致被害人严某某轻微伤,部分服刑人员因此围观起哄,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严某某背部受伤情况照片、关于罪犯林正发袭警事件的经过、殴打监狱人员的初步调查的情况报告及考核奖扣分通知单、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发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受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公然殴打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严某某轻微伤,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正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正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五年七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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