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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康某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有好新厌旧之恶习,常在外做不道德之事,对家庭之事置之不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

被告康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原告是2006年初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至同年12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恋爱已经近1年之久,婚前基础较好,这从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看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属于草率结婚的情形;<2>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有喜新厌旧,常在外做不道德的事情,对婚姻家庭之事置之不理”也不是事实。因原告性格暴躁,疑心过重,时常捕风捉影,无端猜疑辱骂被告,直至今天庭审时原告仍然无任何被告具有所谓“喜新厌旧”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这一所述也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对婚生男孩拒不关心照顾”不是事实;<4>原、被告分居生活不是事实。总之,被告愿意与原告建立好家庭。

现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康某强。但因双方性格差异,且原告认为被告喜新厌旧,常在外做不道德之事,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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