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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王某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悬殊,夫妻间经常因家庭责任问题争吵,被告没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200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就此分居生活已达4年以上,夫妻间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静、王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宇。2005年8月起被告到澳门打工未回。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静、王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虽外出打工未回,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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