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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3月出生。系被告许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闫,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许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腊月初六,我与被告许某乙按习俗定了婚约,当天被告索要彩礼x元,经我村老少爷儿们的面,在商量婚事过程中把钱交给了张某某。2008年腊月十五,被告又索要过礼2000元。2008年腊月十六被告又索要上车钱500元,包袱钱660元。双方举行仪式后的第四天,被告许某乙跑回娘家。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发现被告许某乙和第三者私通,我劝许某乙回心转意,被告仍一意孤行,不愿同我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我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摧残。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乙、张某某辩称,2008年腊月初六原告与许某乙订立婚约属实,但当天许某甲给许某乙彩礼6000元。同年腊月二十六日许某甲与许某乙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因琐事许某甲对许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许某乙回娘家居住。结婚典礼当天张某某用该6000元购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VCD一台、棉被4双等生活用品,作为陪嫁带到原告家。双方缔结婚约系自愿行为,被告接爱彩礼用于购买陪嫁财物,用于双方结婚。被告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请求驳回原告许某甲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12日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1日(农历12月初五)原告许某镇父亲许某才到许某乙家,与许某乙母亲张某某协商第二天到女方家商量婚事带彩礼事宜,二人商定商量婚事时男方带彩礼x元。2009年1月1日(农历2008年12月6日)许某才与同村村民许某运、许某才、许某战到张某某家商量婚事,当天中午酒席开始时,许某才将所带彩礼x元递交给女方陪客许某喜,许某喜点数后转交给许某乙叔父许某喜,许某喜随即将x元现金交付给许某乙母亲张某某。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5日),许某战、许某才、许某运受男方委托到许某乙家按农村习俗过礼,许某战将2000元彩礼交给许某乙祖父许某成。2009年1月21日(农历2008年12月26日)许某镇与许某乙举行结婚典礼,许某战受男方委托到许某乙家接亲,许某战给许某乙上车钱500元、包袱钱660元。许某镇与许某乙举行结婚典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4日(农历2008年12月29日),许某乙因与许某镇生气回娘家居住。2009年春节后,许某镇发现许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决定与许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为彩礼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自主自愿,以爱情为基础,不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许某镇和被告许某乙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许某乙及其母亲张某某先后接受原告许某镇彩礼现金x元,应予认定。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许某镇要求被告许某乙、张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许某乙、张某某适当返还给许某镇x元为宜。被告许某乙、张某某辩称只接受原告许某镇6000元彩礼,已用于为许某乙购置陪嫁财物,不同意退还彩礼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某镇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镇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许某镇承担80元,被告许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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