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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0年1月2日、10月21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和x元,计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立欠款字据为凭,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内载:“今借到林某某现金柒万捌仟元正《x》。此条、经手人:吴某某2000年元月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借款条》1份。内载:“今借到林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2000年10月2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3、《欠条》1份。内载:“兹欠林某某人民币计x元整(叁拾玖万零壹佰肆拾肆元整)欠款人:吴某某2000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0年1月2日、10月21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和x元,计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立下欠款字据为凭。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并自二○一○年五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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