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执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一审时租赁合同、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5年6月27日的委托书、2005年6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2005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虚假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公章中,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院限定的期限提交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用于鉴定,故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公章虚假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要求解除对其帐户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是企业的合法公章,原裁定未认定申请人合法的公章,以认定机构退回为由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据以执行的判决书采信的有关证据及其他相关文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公章为由,对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异议实质是对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非对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异议的已生效判决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此裁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执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邓舒
执行员:郭海
执行员:杨慧玲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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