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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49岁。

原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供电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怀山,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供电公司诉称,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我公司电费计73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王某乙如数给付所拖欠的电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原告电费属实,但在2007年12月原告进行农网改造时,我时任原告的统管电工。我管辖的茴村乡何营、苗阁两村的电费x元在未收取的情况下由我先行垫付给了原告,上述两村电费本应由我收取以补偿我先行垫付的x元,但原告将该款收取,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在冲抵我欠原告电费7337元后,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多余的款项。

原告永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7337元属实。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陈××书写日记帐页1份证明自己经陈××之手交电费款x元,同时证明用电户应交电费其已垫付;2、何营、苗阁的农电代收交易表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对应由被告收取的用户电费已由原告收取。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10张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欠我钱在先,我欠原告电费在后,两者冲抵后原告还应欠我多余的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永城供电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持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没有加盖原告方任何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所称书写人又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2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上边的注释是被告人书写,没其它证据印证,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电费7337元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无填表人签名,且被告所述的填表人也未出庭予以证明该表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已经陈××之手交给原告x元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是复印件且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茴村乡苗阁、何营两村的电费应由己收取而原告收取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乙在茴村X村开办面粉厂时共欠原告永城供电公司电费计7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多垫付的电费为由,要求相互冲抵而拒绝给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茴村X村开办面粉厂时拖欠原告永城供电公司电费款73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永城供电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所欠电费款并按供电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欠其钱在先,其欠原告电费在后,两者相互冲抵后原告尚欠其款,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缴纳反诉费,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永城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款7337元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赵昕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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