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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朱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空x号(实为无号牌)的黑色桑塔纳小型汽车,在沿阳明山殡仪馆内结算楼前由北往南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致使车辆失控后其车右前侧及右前轮与周某某等人相撞,并致使周某某受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在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在单位院内未避让行人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毛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担保书,保证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随传随到,直到事故处理完毕,负责事故医疗费用到位。

周某某受伤后,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x元已由朱某某支付。周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双下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等。2008年3月27日,周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评定为9级伤残,估算其后期复查、治疗等门诊费用为前期治疗费用的20%。

2008年8月4日,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朱某某、毛某某赔偿周某某后期医疗费56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朱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受伤,违反交通规则,致使车辆失控后其车右前侧及右前轮与周某某等人相撞,并致使周某某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朱某某应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毛某某的法律责任。周某某提出系毛某某出借车辆给朱某某使用,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医疗费用到位,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律规定医疗费既包括已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故毛某某应对朱某某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认为毛某某的担保系针对全部赔偿费用而言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三、赔偿费用的计算。周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690元,依其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5690元(x元×20%),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57天和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的要求,计算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但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误工费为x.30元(x元÷12月×8个月);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57天及本地护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710元;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村居民,按其9级伤残标准和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4.26元标准,计算为x.04元(3904.26元×20年×20%);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600元;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为200元;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残疾,酌情确定为3000元。朱某某应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x.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x.34元;二、毛某某在朱某某应赔偿的后期医疗费569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由周某某承担50元,由朱某某承担259元。

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天心区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孙家闯将空x号车借给曹黄明驾驶,当朱某某提出驾驶要求时,曹黄明让朱某某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多方筹措资金,积极救助伤者,已经负债累累,确实无力承担其余高额赔偿费用。孙家闯与曹黄明也负有相关责任,应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全案事实,遗漏责任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受伤,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朱某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某的损失如下:1、后期医疗费5690元,依其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x.3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57天和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的要求,计算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10元,按其住院时间57天及本地护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x.04元,因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按其9级伤残标准和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4.2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孙家闯与曹黄明也负有相关责任,应参加诉讼承担责任,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因周某某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孙家闯与曹黄明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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