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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门原告家共同生活。因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恋爱基础,故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婚后几天就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也是形同路人。被告自2004年底外出至今都没有回家,甚至连电话也联系不上。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打工,偶尔回家。2004年底起外出至今未回。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3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为保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林

审判员叶锦荔

人民陪审员叶金莲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某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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