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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缙刑初字第131号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缙云县仪表厂厂长,住(略)—X号四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3月7日经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2001)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至1998年年底,被告人吕某甲在任缙云县仪表厂里程表分厂副厂长、仪表厂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章某、胡某、周某乙、徐某所送钱物数额10万余元。被告人吕某甲已退出赃款8万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某甲,宣读了证人章某、胡某、周某乙、徐某、丁某、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缙云县反贪局证明,并出示了存单复印件、退赃票据,拘留证,缙云县仪表厂营业执照,中共缙云县X组织部关于吕某甲的干部身份证明,缙云县仪表厂、缙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吕某甲的任职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第一起,1993年章某所送现金1万元,其中包含章某应归还的借款3000元。第五起,其未收受章某的皮大衣。第七起,时间应是1997年年底。第十一、十二起,时间应是1997年、1998年正月。(二)其收受章某所送的钱,大部分应属技术报酬所得。1994、1995年,周某乙所送(略)元钱,是其和周某乙合伙做针轴生意所得利润分成,不应认定为受贿。(三)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二)关于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1.第一起,被告人收受章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中有3000元是被告人原来借给章,应扣减3000元债务。2.第五起,被告人未收受章某送皮大衣。3.第六起,认定被告人收受胡某所送手表一只的价值为1000多元证据不充分。(三)关于本案定性方面。1.第六起,胡某所送的手表一只是厂庆纪念品,不宜认定为受贿。2.第七起,被告人于1997年底收受胡某所送现金2万元。因1997年8月31日后,被告人身份已被置换,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3.第八起至第十起,被告人与周某乙合伙做针轴生意,周某乙给被告人利润(略)元,是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罪。4.第十一、十二起,周某乙送给吕某甲儿压岁钱20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5.1998年底,被告人吕某甲收受胡某所送的VCD一台。因被告人已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特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证人章某证言,缙云县人民政府(1997)第X号文件、退赃票据、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对证人周某乙所作的录像资料以及照片、被告人女儿的出生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自1981年8月毕业于温州机械工业学校后分配到国有企业缙云县仪表厂工作,系国家干部。1991年12月,被告人被任命为缙云县仪表厂技术科副科长,1992年7月至1995年10月任缙云县仪表厂摩托车里程表分厂副厂长。1995年10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任缙云县仪表厂副厂长。1996年12月至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任缙云县仪表厂厂长。

上述事实有缙云县仪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缙云县X组织部关于吕某甲的干部身份证明,缙云县仪表厂、缙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吕某甲的任职文件,证人吕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所证实。

1993年至1996年间,章某经营个人企业缙云县书铭码表灯线厂,其生产的灯线主要供应给缙云县仪表厂,为感谢被告人吕某甲对其产品质量验收、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钱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3年中秋节前,章某到被告人吕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二、1995年11月,被告人吕某甲收受章某所送的人民币(略)元。

三、1996年8月,被告人吕某甲收受章某所送的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缙云县支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

四、1996年12月,被告人吕某甲收受章某所送的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

五、1996年12月,被告人吕某甲收受章某化1500多元钱所购买的女式皮大衣1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1993年至1996年间,其创办码表灯线厂,是里程表分厂的副线,产品供应给缙云县仪表厂,为感谢被告人对其产品质量验收、订单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五次送钱物给被告人等事实经过。

(2)存单复印件二张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3)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第一起、第五起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其于2001年8月14日向证人章某所作的证词,被告人女儿的出生证,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1)第一起,被告人收受章某送的现金1万元中有3000元是原来被告人借给章,应扣减3000元债务,故只能认定被告人收受章某送现金为7000元。(2)第五起,被告人没有收受章某所送的女式皮大衣1件。

从控方出示的证人章某证言(2001年3月6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1年3月7日)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该两起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辩解意见,章某通过旁听人员了解到案件的审理情况后,证言出现反复,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词。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女儿的出生证、照片等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章某证言及被告人女儿的出生证、照片等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被告人收受章某所送的现金(略)元中包含3000元债务,被告人未收受章某所送皮大衣的辩护意见,与证人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词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

自1993年起,慈溪横河塑料模具厂供应摩托车仪表外壳和模具给缙云县仪表厂。1996年至1998年间,该厂厂长胡某为了被告人吕某甲能在支付货款、产品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二次送钱给被告人。

六、1996年底,胡某来到缙云县仪表厂被告人吕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七、1997年4月,胡某又到被告人吕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吕某甲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1996年至1998年间,其为了被告人在支付货款、产品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忙,先后二次送钱给被告人等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七起,被告人收受胡某送(略)元现金的时间应是1997年底的辩护意见,与证人胡某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第六起认定胡某所送的手表一只价值为1000多元,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该手表价值1000多元,被告人当庭辩称该手表价值不清楚,只值二、三百元,且该手表未被追缴。故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底,被告人吕某甲收受胡某所送的手表一只价值为1000多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该手表价值不明,故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认定该手表价值为1000多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1993年起,本县X乡X村的周某乙将摩托车里程表的配件针轴、面板等产品供应给缙云县仪表厂。为了使被告人吕某甲能在产品质量验收、产品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钱给被告人。

八、1994年,周某乙到被告人吕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九、1994年,被告人吕某甲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周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十、1995年正月,被告人吕某甲在自己办公室又收受周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十一、1996年正月,周某乙到吕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

十二、1997年正月,被告人在家中收受周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丁某言证实1993年起,其与缙云县仪表厂里程表分厂发生业务关系,其为了被告人在产品质量、仪表配件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送钱给被告人等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主要事实。

(3)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录像资料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被告人吕某甲提出,第十一、十二起,其收受的时间应分别是1997、1998年正月,与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收受周某乙乎所送人民币(略)元,系被告人和周某乙合伙做针轴生意所得的利润分成,不应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丁某像资料及被告人吕某甲当庭供述虽均提及双方系“拼”起来做针轴生意,周某乙给被告人“利润”(略)元。但综观整个事实经过,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明确,正因为吕某甲身为缙云县仪表厂分厂副厂长、仪表厂副厂长、厂长,吕某甲责产品技术、质量和供应工作,为了被告人能在针轴、面板等方面业务上给予帮忙,而送钱给被告人,并且被告人未投入劳动、资金、技术。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及收受周某乙所送的(略)元钱系双方合伙做针轴生意所得的利润分成。被告人吕某甲正是利用负责产品技术、质量验收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因此,行贿人周某乙所谓的“拼”起来做生意,实质是一种行贿手段,是为了被告人更容易接受而提出的一种形式。故被告人收受周某乙借“合伙做生意”之名所送人民币(略)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收受周某乙所送人民币(略)元,系被告人和周某乙合伙做针轴生意所得的利润分成,不应属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上列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

十三、1993年1月,缙云县仪表厂里程表分厂厂长丁某(已判刑)利用该厂与永康大司塑料五金厂的业务关系,收受该厂厂长徐某送给其和吕某甲的人民币共计9000元,后丁某将其中4500元转交给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予以收受。

十四、1993年底,徐某为了维持业务关系,送给被告人吕某甲人民币(略)元,叫其和丁某平分,后吕某甲其中7000元转交给丁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1993年1月和1993年底,其为了能维持业务关系,分别送给丁某和被告人吕某甲人民币9000元和(略)元,叫他们两人分等事实经过。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1993年1月份,徐某送给其9000元钱,叫其和吕某甲平分,后其将其中4500元转交给被告人吕某甲;1993年底,其又收受徐某叫吕某甲转交给他的人民币7000元等事实。

(3)被告人吕某甲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8年底,被告人吕某甲收受胡某所送的价值800多元的VCD一台。

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胡某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证均证实被告人已收受VCD一台,但供证对该VCD价值陈述不一致,且未涉及VCD的品牌、特征,故公诉机关认定该VCD价值800多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从控方出示的证据,尚无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此期间确属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收受胡某送的VCD一台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缙云县人民政府缙(1997)第X号关于我县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用以证明缙云县仪表厂已于1997年下半年改制,后被告人的干部身份已被置换,其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该起行为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向中共缙云县纪委退款(略)元,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略)元,向本院退款(略)元,共退款(略)元。

该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退赃票据所证实。

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受贿于200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乙所送人民币(略)元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缙云县公安局拘留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缙云县仪表厂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略)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修订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1979年刑法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收受章某所送的钱,大部分应属技术报酬所得;1994年至1995年间,其收受周某乙所送现金(略)元,是利润分成,不应属受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胡某所送现金(略)元,收受周某乙(略)元,均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水掌握的收受周某乙所送人民币(略)元的受贿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退清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其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适用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略)元,予以没收,其中(略)元由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林通

审判员韩大可

人民陪审员黄日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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