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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邹某乙,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伙同同案人“阿狗”(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到荔城区X镇X村X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邹某乙望风,被告人邹某甲和同案人“阿狗”把失主林建仙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10元。

2、201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伙同同案人“阿狗”经策划后,驾驶盗得的林建仙的两轮摩托车窜到荔城区X镇X街X号汤永平租住处,由被告人邹某乙望风,被告人邹某甲和同案人“阿狗”入室盗走室内的人民币400元及一部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之后又使用“T”型工具先后撬开余傅山的一辆豪爵牌x-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和余傅生的一辆铭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车头锁,当准备盗走时被下班回家的失主汤永平发现。同案人“阿狗”携带盗得的现金及诺基亚手机逃离,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被失主汤永平等人当场抓获,并扣留作案工具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返还失主林建仙。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林建仙、余傅山、汤永平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归案后能够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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