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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8时45分许,原告徒步经324国道83K+5M处,被告肖某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伤,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性骨折,于2010年1月26日施行手术,因年关将至经济不支,无奈于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出院时医师嘱咐:“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全因被告酒后驾车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41元。2、护理费:60元×19天×2人=2280元。3、误工费:60元×(19+112)=7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570元。5、鉴定费:720元。6、住宿费1080元。7、交通费1028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外,尚需再赔偿x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数额部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大部分赔偿数额偏高。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41元。

3、疾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410元。

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61.5元,

7、医院疾病证明书、代收照片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所花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时照片费60元。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份都是连号的,且张数共195张,原告住院才19天,且未能就其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人数、次数做出相关解释,不符合客观。对证据7,认为照片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疾病证明书是4月28日开的,证明书中大写是四千到五千,小写的五千到六千,前后矛盾。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认为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作为参照,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平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时预付人民币498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莆田平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人民币498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是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没把这张预缴金收付凭证人民币498元的票据列为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莆田平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发票是莆田市第一医院,未有莆田平民医院治疗费用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2日18时45分许,原告徒步经324国道83K+5M处,被告肖某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伤,案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性骨折。于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出院时医师嘱咐:“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至4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41元。护理费53元×19天=1007元,误工费53元×(19+90)=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285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x.41元,另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相抵后,被告肖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赔偿余款人民币x.4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住宿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一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君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略)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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