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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黑桃变”(未归案)窜到莆田市X街,由被告人廖某某望风,同案人“黑桃变”尾随盗走一女行人身上的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给城厢区X路经营手机店的许斌。

2、200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黑桃变”窜到莆田市X街口附近,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行人徐海艳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斌。同月23日,许斌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未归案)。

3、200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黑桃变”窜到莆田市X街,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行人朱丽珠身上的一部金鹏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斌,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朱丽珠。

4、200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黑桃变”又在莆田市X街,采用同样手段盗走一女行人身上的一部仿诺基亚7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3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斌,现该手机已追回。

5、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同案人“黑桃变”窜到莆田市X街,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行人翁龙英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斌,现该手机已追回返还翁龙英。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海艳、朱丽珠、翁龙英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许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先后5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失主徐海艳五百六十元,余款九百四十元及暂扣在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的无失主赃物诺基亚2610型、仿诺基亚7500型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赃款及拍卖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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