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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邱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09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09年2月27日被(略)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在睢县X镇X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广业、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邱某甲在睢县X镇投资建立西陵豫安木材加工厂,为筹集资金,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分别以按月计息、固定年息、利润按比例分红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4万元。被告人邱某乙在邱某甲吸收上述存款过程中,于2008年5月29日与邱某甲一起到张某丙家中吸收张某丙存款20万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邱某乙到(略)公安局徽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邱某甲非法吸收的存款25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公司的工程款、原材料款、部分吸收存款的利息和购买机器设备,并支付邱某乙在安徽省歙县所购买房屋的款项,给其妻子谢小云2万元等。2009年3月3日谢小云将邱某甲给其的2万元现金退回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丙、任某某、张某丁、孟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谢XX、蒋XX、马XX的证言;书证--借条、协议书、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木材加工厂的扩大生产,因为加工厂亏损而无能力归还。但是自己已经尽能力归还了张某丙、李某球、熊某某的部分本金及其利息。请求能将其现存的厂房和设备变卖,用于归还存款户的存款和其外欠账。期望能得到公正的判处。

被告人邱某乙辩称,2008年5月29日随同父亲邱某甲收过张某丙的一笔存款,但是收款条是邱某甲出具的,款是邱某甲使用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乙虽然同邱某甲一同收过张某丙的存款,但是该笔存款的实际数额是18.6万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吸收存款的数额,达不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标准,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邱某乙无罪。另外被告人邱某乙属于从犯,案发以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的事实。期望实事求是、依法对邱某乙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邱某甲和弟弟邱某春,在睢县X镇政府招商引资期间,通过实地考察后,在睢县X镇投资建立了西陵豫安木材加工厂。被告人邱某乙同时成为丘明辉木材加工厂的员工,负责原材料采购。2007年下半年,邱某春和被告人邱某甲闹矛盾以后脱离该厂。2007年7月份以后,被告人邱某甲在没有经过认真考察、分析、论证的情况下,决定扩大加工厂的规模。为筹集资金,邱某甲变卖了原籍的家产以后,又于2007年7月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08年12月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4万元。其中以每年固定利息4万元和加工厂办公楼作抵押为条件,收取睢县X镇X路居民李某某存款10万元。邱某甲已经按季度给付李某某利息3.6万元;以月息7分的利率,并扣除本月利息以及此前存款到期利息的方法,分多次吸收睢县X镇居民张某丙的存款,共计165万元;以月息5分的利率,并且扣掉当月及此前存款到期利息的方法,分多次吸收睢县X乡X村民任某某的存款,共计48万元;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睢县X镇居民张某丁存款3万元;以月息5分的利率吸收睢县X镇X村民孟某某存款4万元;以月息1分的利率吸收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民熊某某存款14万元,以税后利润的40%作为回报吸收熊某某入股资金10万元。被告人邱某乙在邱某甲吸收张某丙的存款过程中,于2008年5月29日与邱某甲一起,到张某丙家中吸收张某丙存款20万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邱某乙到(略)公安局徽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邱某甲吸收的存款共计25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公司的工程款、原材料款、部分吸收存款的利息和购买机器设备,并支付邱某乙在安徽省歙县所购买房屋的款项,给其妻子谢小云2万元。2009年3月3日谢小云将该2万元现金,退回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邱某甲木材加工厂的产品由于销售困难,价格下滑,导致企业严重亏损,造成非法集资款无能力归还。直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甲只是归还了部分集资户的首期利息,以及极少量集资户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甲供述,我成立豫安木业加工厂时,手里有20万元钱。2007年的下半年,我为了将生意做大,我将家中的房产等变卖投资以后,就开始吸收一部分群众存款。从2007年的下半年至2008年底,共计吸收了有200多万元。原来打算赚了钱以后再连本带息归还储户,因为产品销售价格变低,我亏损了70多万元。吸收的存款我用来购买设备、归还工程款、支付存款及利息、家中购置房产等项开支,现在已经无能力归还。我吸收的存款都有手续,邱某乙对我吸收的存款数额、利息情况并不知道。邱某乙就同我一起去张某丙家中收过一次存款,收条是我出具的,该笔存款是我的加工厂使用了。

2、被告人邱某乙供述,我父亲邱某甲是同我叔邱某春共同办的豫安木业加工厂,我在厂里只负责采购木料。2007年下半年他俩人闹矛盾以后,邱某春不干了。我父亲邱某甲吸收存款的事我并不知道,只是在2008年5月29日我父亲到张某丙家收存款时,我开车一块去了张某丙家中。这次我父亲收取张某丙20万元存款,我在场,但是款不是我收的,也不是我用的。

3、被害人(储户)李某某、张某丙、任某某、张某丁、孟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同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向他们收取了存款,并分别向他们出具了存款的收据。

4、证人谢XX、蒋XX、马XX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供述内容属实。

5、书证--借条、协议书、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邱某甲对证据证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对邱某乙参与了2008年5月29日,邱某甲收取张某丙一笔存款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乙参与邱某甲吸收张某丙的存款20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系本案主犯,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存款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乙参与吸收存款一次,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以后,被告人邱某乙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邱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乙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乙无罪的辩护观点,因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撤销(2006)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任某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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