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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冰。婚后被告生性精暴,脾气孤怪,在外花天酒地,酗酒大醉,经常三更半夜未归,原告每次劝导,就遭受打骂。2009年6月11日被告回家看女儿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2009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自判决后,被告依然如故,继续我行我素,丝毫没有表明巩固原婚姻家庭的行为迹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和婚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冰。2009年6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梳妆台一张,高低床一床。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09年11月18日本院以(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归。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蔡某冰,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出发,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保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高低床一架、梳妆台一架归原告蔡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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