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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黄某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黄某丙,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23日12时0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塘镇X村往上梧村方向行驶,行经江尾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本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4元(其中:1、医疗费x.36元,2、护理费1561.95元,3、误工费5696.53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555元,9、施救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原告也存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按主、次责任认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x元,该款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抵。3、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各按24天计算,误工费应是114天,不存在住宿费,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的赔偿没有依据,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起事故被告邱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花去医疗费587.5元,在九五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8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3、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票据证明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55元。4、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用及休息3个月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被告邱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交通肇事暂寄款凭据、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塘镇X村往上梧村方向行驶,途经江尾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6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黄某乙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不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左小腿支具外固定4周,2、渐行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诊。2009年5月15日,原告黄某乙第二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黄某乙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观察创口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5月14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6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82元+门诊发票1张560.45元+九五医院二次住院发票1张2751.59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4张587.50元],2、护理费46元/天×24天=1104元,3、误工费46元/天×(住院24天+休息90天)=5244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6、营养费400元(酌定),7、二次手术费700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300元(酌定),9、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邱某某为肇事摩托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邱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洪濑营业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邱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邱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邱某某以肇事摩托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邱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36元-x元=x.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扣抵。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予以计算。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印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虽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但车辆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维修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害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以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6元(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抵)。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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