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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荔城区X镇X村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同乡(未归案)购卖一辆没有车牌及证件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一副闽x号假车牌套挂在车上使用。同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载魏某某途经秀屿区X镇大uW村安置房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所骑的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海新于2010年2月26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海新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清单、收条、赃物照片、机动车信息表、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收购的赃物供生活自用,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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