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铝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琼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欢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因赌博将家中值钱物件变卖花光,且对家庭亦未尽一点责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经过一年多时间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然被告曾沉迷于买马欠了不少钱,但已彻底改正缺点,且独立偿还了因此欠下的债务,被告真诚希望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人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一次离婚诉讼。
4、被告出售房屋的合同,拟证明双方赖以居住的房屋已被卖掉。
5、被告及妹妹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抄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的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证据5只能证明我做错了事,我已完全改正了缺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的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从2007年5月开始,被告沉迷于买马,在外欠了不少债务,被告为还债将其婚前财产房屋一套于2008年5月1日出售他人,原告遂将其嫁妆搬回娘家,两人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左右,被告所在单位改制,被告下岗后获得安置补偿费x元,被告将钱用于偿还以前买马所欠的债务。此后,被告多次去寻找原告,欲修复夫妻关系,但原告外出并换了手机号码避而不见。2009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09年6月15日左右,被告打听到原告在湘潭打工,遂买了一个金戒指和鲜花,找到原告请求原谅,原告收下戒指但不同意和好,2009年7月7日,原告将金戒指退还给被告。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x元,被告家人送给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一套,原告带去的嫁妆有高组合家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视机矮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姐夫许洋良处有个人债务1000元,在周克富处有个人债务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承认曾沉迷于买马而欠下债务,但被告已在积极偿还债务并承诺彻底改正缺点,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亦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试图修复夫妻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只要双方能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搞好的。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琼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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