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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与被告姬××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姬××,男,37岁。

原告景××与被告姬××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次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姬××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邮件于2009年2月24日被退回。我院于2009年3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姬××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姬××承接了涧西区X路天居饺子馆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部分转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同年12月底完工。被告姬××在原告景××施工过程中支付2700元工程款后一直再未付款。2007年9月16日,经过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姬××要求原告让利一部分,原告同意让出258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推拖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姬××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方式。2、2007年9月16日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共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

被告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姬××承接了涧西区X路天居饺子馆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部分转给原告景××施工。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按约施工,并于同年12月底完工。被告姬××在原告景××施工过程中支付2700元工程款后一直再未付款。2007年9月16日,经过双方决算被告姬××在对账单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还欠景红安(指本案原告景××)人工费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6年11月10日协议、2007年9月16日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姬××还欠原告景××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景××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支付给原告景××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额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姬××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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