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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新屋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李某某与戴某某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25日,李某某与戴某某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戴某某带去的嫁妆有三高组合衣柜、三矮组合柜、梳妆台、一字柜、席梦思床各l张,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液化气灶各1台(现均已搬至戴某某娘家)。婚后不久,李某某与戴某某一起外出务工。1998年3月12日,戴某某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涛。之后,李某某与戴某某仍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李某某与戴某某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过后,李某某与戴某某各自外出务工。2006年6月,李某某回家后又外出,且一直未归,戴某某则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6日,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诉讼中,戴某某称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1997年上半年在李某某居住地建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l栋,添置席梦思床l张、男式摩托车l辆(均已搬至戴某某娘家)。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戴某某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李某某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分居已2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戴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已年满10周岁,愿随戴某某生活,且戴某某不要求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戴某某带去的嫁妆系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戴某某所有。诉讼中,戴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所建房屋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涛由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戴某某的嫁妆三高组柜、三矮组柜、梳妆台、一字柜、席梦思床各1张,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液化气灶各1台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席梦思床1张、男式摩托车1辆归戴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浏阳市X镇X村红星组所建二层房屋X栋归李某某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享有和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戴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确实因工作原因身不由已才未到庭。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未分居两年,根本没有判决认定的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判决离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小孩的自书不是小孩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小孩的抚养权。戴某某已将能动的东西全部搬回了娘家,还隐瞒了自己手中的存款x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确实较差,李某某在家豪赌,在戴某某娘家躲债期间仍沉浸在赌博中,戴某某已彻底失望。后李某某以外出打工为名躲避赌债,拒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意欲通过上诉来争夺小孩的抚养权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戴某某娘家人抚养,早已适用了成长的环境,如果改变了小孩的生长环境肯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嫁妆是由于上诉人因欠赌债担心搬走并主动将其运到戴某某娘家的,不是戴某某的主张,而且仅是嫁妆而已。戴某某毫无积蓄,更没有什么财产可隐瞒,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戴某某经恋爱后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李某涛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家庭的生活压力,李某某经常在外打工,没有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戴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小孩李某涛已年满10周岁,一直随戴某某生活,李某涛虽然在原审自书愿随母亲生活,在二审自书愿随父亲生活,但是考虑到李某某外出较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和戴某某不要求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等因素,小孩李某涛由戴某某抚养为宜,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要求抚养小孩李某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戴某某隐瞒了自己手中的存款x元,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权益的理由,因李某某暂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李某某如果发现戴某某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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