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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靳某某领一个叫张宾的人,向我借现金x元,借期1个月。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后经我多方打听,根本没有张宾这人。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x元。

被告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靳某某领一个叫张宾的人到原告处要求借钱,并说张宾愿意用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做抵押。靳某某自己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同意,出借给张宾x元,当即张宾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是:今借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00元)我自己愿将本人所有的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作为抵押,用期1个月(5月1日—6月2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刘某某可将车自行处理或归自己所有。借款人张宾,担保人靳某某。逾期后张宾未偿还。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河南省汝州市X乡马庄马迎旭的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虽然,原告所持借条的借款人是张宾,可该借款的担保人是靳某某及抵押物豫x号黑色奇瑞小轿车。属人和物的双保合同,且该合同内对债务的履行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宾将豫x号轿车抵押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可是,该抵押物是马迎旭的车辆,不属债务人张宾的所有财产。故张宾将该车辆抵押,处置给债权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但靳某某对该债务担保行为属担保有效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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