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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强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43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城关交警中队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黄某乙。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强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其驾驶赣x号三轮摩托车从黄某往秀屿方向行驶,途径漳东线x+700M处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偏离车道,在另一车道上与张宝玉驾驶的苏x号小车相撞,后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苏x号小车,造成其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其被人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813.72元;因伤情严重,转入武警8710部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6个月内禁止下肢负重,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其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宝玉负次要责任,林君平无责任。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投强制险,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虽在其公司投交强险,但其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唐某某驾驶赣x号三轮摩托车从黄某往秀屿方向行驶,途径漳东线x+700M处时,在另一车道上与张宝玉驾驶的苏x号小车相撞,后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苏x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宝玉负次要责任,林君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813.72元;因伤情严重,转入武警8710部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6个月内禁止下肢负重,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苏x号小车的车主南京环通化工设备经营部及张宝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72元。2010年3月1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程序属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苏x号小车的车主南京环通化工设备经营部及张宝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7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案经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苏x号小车的车主南京环通化工设备经营部及张宝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南京环通化工设备经营部及张宝玉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但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是否赔偿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达协议。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记录单1份、费用清单1份7张、收费票据2张,武警8710部队医院出院小结2张、入院记录3张、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6张、收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驾驶赣x号三轮摩托车与张宝玉驾驶的苏x号小车相撞,后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苏x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9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宝玉负次要责任,林君平无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给予事故中受害人最大的司法赔偿救济,以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君平无责任。林君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某某根据该规定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莆田营销部以其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范围)。

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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