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某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赵某甲、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1月13日向被告赵某乙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某甲、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系原某赵某甲的三弟,杨某某的三子。1981年4月14日经大队管委会批准,给原某赵某甲放宅基地一段,二原某共同建上房、东屋各三间。2001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强占原某杨某某和其四子共同居住的上房,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将上房三间返还原某,被告服判,并将上房返还原某杨某某。2007年4月被告组织十余人强行将原某居住的上房拆除。2008年1月被告又对原某的东屋开始拆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上房、东屋恢复原某,如果不能恢复原某,被告应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家兄弟四人,1990年家里房屋地皮就已分过,我现在居住的这个院完全归我。二、诉状中称二原某共同建上房东屋不符合事实,在建东屋之前我就参加工作,挣得钱都交给了母亲,用在了建房上,东屋应有我一份。三、我拆东屋是我盖房需要,我在拆自己的房。四、上房是母亲的养老房,年久失修,这几年母亲就没在此房居住,我拆上房是由母亲提出的,可现在母亲又向法院起诉我。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庄基批准书一份。以证明宅基地系村委确定给原某赵某甲。2、(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房屋系二原某建设,与被告无关。3、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状况。4、张计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东屋和上房的尺寸和主要构造。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房屋损失。被告质证后,对原某所提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被告不知情,无法对鉴定作出评价,并且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分单。2、协议书。3、杨某某证明。4、(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赵某武证明。6、赵某武、李某英证明。7、李某梅等九人证明。8、东张集村村委会证明。9、证人刘某丁、李某某证言。以证明分家时已将东屋分给被告,上房是原某杨某某的养老房,经杨某某同意拆除另盖新房。原某质证后认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1上四位家长并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也并未受到房屋权利人的授权。证据2上并不是赵某甲与杨某某签名和指印,该协议没有给当事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且效力应低于(200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3有异议,杨某某本人不识字,而该证明不是杨某某书写,所以并不客观,并且未经房屋所有人赵某甲同意。证据5、6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7形式不合法,有多个证人时,应当单独作证。证据8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内容对本案没有影响。证据9证人陈述的时间和证明上时间不一样,证人明显在说假话。
经原某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勘验笔录、录像各一份。以证明二原某所建的东屋、上房拆除情况。经质证,原某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本院勘验笔录、录像,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分家协议,但其上没有原某杨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已将东屋分给被告。证据2上未明确财产分割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3、9因本案诉争上房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属二原某共同所有,故作为原某之一的杨某某不能单独处分共有财产。证据5、6、7所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证明用语不清,无法确定其证明对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二原某分别于1974年和1985年共同建上房和东屋各三间瓦房。2007年4月被告未经原某赵某甲同意将上房拆除,2008年1月,被告未经二原某同意,将东屋房顶和部分墙体部分拆除。经鉴定,上房损坏价值为2816元,东屋损坏价值为850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某同意,将二原某房屋拆除,侵害了二原某的财产所有权,给原某造成了损失,原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不能恢复原某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上房已全部拆除,东屋房顶及部分墙体被拆除,无法恢复原某,故被告应赔偿原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某x元。
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二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300元给二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某东
陪审员史金平
陪审员马爱霞
二00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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