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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8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有一子叫郭xx。原告自幼身体不佳,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简单的生活自理。婚后被告喜赌,厌恶劳动,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被告常以粮食收入赌博,并殴打原告。原告腰部被木棍殴打,至今还疼,这样的生活毫无感情可言,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日趋下降。截止目前双方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已破裂,原告无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能力,无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任何财产,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结婚十几年了,生有一孩子叫郭xx,已七岁。如没有感情,怎能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生点气,闹点矛盾是正常的事,不能因生气就离家出走,提出离婚。原告说我赌博不是事实,偶尔玩一次,保证改掉。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原告不要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梅口村委会和封丘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2)翟xx、翟xx、翟x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有赌博恶习。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份材料的证明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三位证明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同属封丘县X乡X村人,原告因从小体弱多病,常吃药,智力不健全,无独立生活能力。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1994年年底办理结婚手续。2002年农历三月初七婚生一男孩,名叫郭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打麻将,二人不时生气。去年春节,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生气,回家打了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其娘家,原告到郑州其姐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原告智力不健全,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近几年,二人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打麻将时常生气。去年春节时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生气,回家殴打原告,并将其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郭xx,尚属未成年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智力不健全,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婚生男孩郭xx随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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