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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11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初中丈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1年6月6日实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冯某以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外逃,本院遂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01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被抓捕归案后,于次日裁定恢复审理。2001年6月21日及7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冯某诉称,199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遭被告人袁某的爷爷袁某祥无端污辱,遂跪地对拜,袁某祥就冲过来打自诉人,自诉人防卫时划伤了袁某祥的手指头。过了一会,被告人袁某等人持榔头追打自诉人,在自诉人家里朝自诉人头部连敲几下,致自诉人当场血流满地,昏死过去。后送郭巨卫生院、宗瑞医院就诊,自诉人伤势已构成轻伤。自诉人因此要求追究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诉人指控不符合事实,自诉人侵害其爷爷在先,属犯罪行为,其持铁锹柄打自诉人,是为了制止自诉人继续实施犯罪,且自诉人被打伤后并未昏倒在地,其对损伤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打伤自诉人是事实,但自诉人也负有部分责任;对损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的爷爷袁某祥因琐事与自诉人冯某发生纠纷。纠纷中,袁某祥抓起一把沙石冲过桥去打冯某,冯某也持小刀刺伤袁某祥手指根部,随即被旁人劝开。被告人袁某闻讯后,持铁锤子赶至现场,冯某见状慌忙逃入其自己家中。被告人袁某遂一脚踹开冯某后门,追入冯某连敲冯某数下,敲中冯某的头部,致冯某地后当场昏迷,后冯某被送至郭巨卫生院,宗瑞医院就诊。经北仑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冯某属脑震荡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审理中鉴于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复鉴。复鉴认为,冯某头部存在被打情况,被打倒在地后,对被打当时情况回忆不清,且被打后伴有较严重的恶心、呕吐及头痛头晕等症状和体征,因此脑震荡的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证人黄甲,黄乙、陈某国的证言证明冯某与袁某祥发生纠纷被劝散后,袁某持铁锤子追入冯某将冯某敲倒,冯某场昏迷,袁某还用脚踢冯,讲“你还装死啊!”;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周某花等多人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整个过程中的某一部分事实;证人袁某系被告人袁某堂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笔录亦证明袁某敲伤冯某,冯某地后,袁某还用脚踢冯,讲“你还装死啊!”;郭巨卫生院门诊病历、宗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冯某受损伤的部位、症状、程度及医疗过程;北仑区公安分局(99)甬仑法技审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及市中级法院(2001)甬中法技审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证明上述两家机构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子惩处。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表明,被告人袁某在其爷爷与冯某的纠纷被劝散后,闻讯赶来打伤自诉人,其主观意图唯在报复,不存在“制止不法行为”的事实,因而其行为故意伤害的性质明显,不属防卫行为。冯某虽在与袁某祥互殴中刺伤袁某祥被本院判处管制刑,但袁某祥本人也有明显过错,该一在先发生的纠纷不能成为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于此所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袁某外逃,庭审时在大量证据面前仍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差,且至今分文未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从重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6月6日起至200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冯某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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