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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安阳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诉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康振杰,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利达公司职工葛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在工作期间,因违规操作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葛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利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5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利达公司仍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葛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14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葛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利达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葛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2008年9月12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葛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利达公司职工葛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有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两份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出现葛某喜,因利达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其请求是要求撤销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受伤害的利达公司职工是葛某某,葛某喜系笔误。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达公司上诉称: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葛某某是违反规章制度,野蛮操作导致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其是与葛某某发生纠纷,而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却是葛某喜,葛某某与葛某喜不是一个人。综上,请求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同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和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利达公司对葛某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葛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葛某某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定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葛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利达公司主张葛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因葛某某在工作期间违规操作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工作期间违规操作所致伤害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且利达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利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劳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的被确定为工伤的是葛某喜而非葛某某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利达公司请求撤销的是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而非豫劳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故该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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