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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32岁。

被告蔡某某,男,24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都花园X层。

负责人胡某某,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21时30分,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唐梅清行至荔涵大道西天尾田厝路段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相撞,造成唐梅清、林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林某某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708.64元。出院时治疗机构建议休息7天。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闽x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8.64元、护理费742元(53/天×14天)、误工费1166元(53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闽x二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最后由评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64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1526.64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应继续赔偿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闽x小客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交强险,其负担的赔偿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26.64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范围,营养费中原告并无需营养且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闽x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没有评估依据,况且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承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辩称: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营养费没有机构建议;车损没有损失评估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均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1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行至荔涵大道西天尾田厝路段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唐梅清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莆田市荔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梅清均无责任。肇事车辆被告蔡某某闽x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708.64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26.64元。各方在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武警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2008)内字x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闽x小客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唐梅清发生尾随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中因被告无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类支出的合理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08.6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其误工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的情况,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均按照全省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53元计算是恰当,误工时间中因有医生建议休息的1周,所以误工费调整为(14天+7天)×53元/天=1113元,护理费74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为5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车损因无提供损失鉴定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构成伤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13元、护理费7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73.64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唐梅清损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两人受偿比例应承担赔偿为3481.34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26.64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蔡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三角(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应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蔡某某);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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