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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的,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某乙提交答辩状称,夫妻尚有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经人介绍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的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祥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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