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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长沙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9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谢世球,长沙市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沙市岳麓区X镇坪塘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劲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村谢家屋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炜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金岸公司与张XX就金岸公司生产废料、生活垃圾处理问题,达成《混凝土废渣处理协议》,协议约定金岸公司将生产中的混凝土废渣、沉淀池积料、实验室废弃试块、生活垃圾及所有清理废料交与张XX处理,金岸公司每年支付张XX清理费四万元;协议有效期一年;金岸公司负责清理区域内(不出厂门)铲车配合,并及时通知张XX清理,张XX自行承担废料及垃圾处理费用。2008年5月10日,曹XX经人介绍为张XX开大货车,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输金岸公司和另一混凝土公司的废料,月工资1800元。2008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曹XX将车开到金岸公司运废料,因为没有看到装废料的铲车,便下车去喊铲车,途中经过金岸公司的废料池,失足掉进了废料池旁一个四米多深的土坑受伤,该土坑当时盖有一块旧的薄铁皮,坑边并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栏。事情发生后,曹XX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急症留观室救治,医嘱需手术治疗,2008年5月18日下午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2008年6月16日,曹XX转至望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后的康复治疗,2008年7月7日出院回家。曹XX受伤后共住院(含留观)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34元;其中张XX垫付医疗费x元,金岸公司垫付x元。2008年7月18日,湘雅二院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XX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曹XX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对症康复治疗约需5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x元,曹XX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曹XX及其亲友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曹XX诉来本院。

另查明,张XX为金岸公司清理废料,但运输车辆没有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曹XX的父亲曹雨生出生于1932年4月1日,系望城县第一运输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退休工资7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曹XX受张XX聘请,担任汽车驾驶员,负责运输。张XX承包的金岸公司废料处理工作,现曹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XX作为雇主应当对曹XX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岸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XX没有合法营运资质,仍将废料出运承包给张XX,其就张XX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岸公司对存在于生产场所内的深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金岸公司在生产场所管理上的重大疏忽是导致曹XX受伤的重要原因,但因为曹XX主张的是雇员损害赔偿,故本案就金岸公司的该过错责任不予处理。张XX作为曹XX的雇主,在支付了曹XX赔偿费用后,有权就金岸公司的过错责任行使追偿权。关于损害后果,根据曹XX诉请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定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为:医疗费x.34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曹XX就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曹XX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曹XX实际支出,酌定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58元;减去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张XX应当支付给曹XX的赔偿款为x.58元;金岸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曹XX诉请被抚养人生括费,但其提供的被扶养人情况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损害赔偿款x.58元;二、由被告长沙某公司对前款确定的赔偿款金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XX接受张XX的聘请担任汽车驾驶员,理应熟悉金岸公司生产场所内的地形环境,因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失足掉进土坑受伤,导致本案发生,应分担人身伤害损失。金岸公司没有在土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曹XX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曹XX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x元也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审责令张XX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判决,判令曹XX和金岸公司按过错责任分担曹XX的人身伤害损失,纠正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

曹XX辩称:曹XX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XX对曹XX的损害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曹X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张XX的大货车没有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不能上路经营,金岸公司明知张XX没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的业务发包给张XX经营,理应与张XX对曹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张XX的上诉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岸公司辩称:清除废料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不是金岸公司需负连带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属于曹XX的过错行为,金岸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上诉人要求金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岸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曹XX在为雇主张XX从事运输废料工作时受伤,依法可诉请张XX赔偿相应损失。张XX所提曹XX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分担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XX与金岸公司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双方所签《混凝土废渣处理协议》的具体内容,金岸公司需支付清理费用,负责铲车配合,张XX需清运、处理废渣,其负担的义务包含了劳务服务、货物运输、废料处理等多项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合同关系最相类似,应参照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接受发包的雇主张XX明显没有车辆运输的营运资质,而金岸公司仍将相关作业交给张XX完成,故金岸公司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曹XX系在叫铲车的过程中掉进深坑受伤,该深坑存在于金岸公司生产场所,金岸公司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因选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尚需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发包人自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致承包人的雇员因完成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当然更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金岸公司过错责任的大小和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可以与张XX另行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金岸公司所提自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XX受伤后两次转院,住院时间有58天,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审判决结合曹XX的实际支出,酌定认定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并且,曹XX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病痛折磨,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当前人民生活发展水平,亦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张XX要求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8.5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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