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狄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狄某乙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甲,被告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撒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狄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最后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我们订婚期间,被告共花我现金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及典礼时间不错,但其主张的x元钱不是事实。他给我的一些钱也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我只愿意返还给原告现金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与原告算帐的草底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
被告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那是自己在外打工给家里寄钱的数目,不是自己花原告钱的数目。
原告狄某甲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挂衣架是赠送的而不是买的。
本院确认原告狄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狄某乙提交的“收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狄某甲和被告狄某乙于2007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08年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农历2009年4月回娘家居住,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农历2007年底原告狄某甲给被告狄某乙见面礼2000元,2008年春季给被告现金1000元,2008年11月给被告现金8000元,2008年12月16日给被告6000元。在“典礼”前给被告4000元,典礼当天原告亲戚给被告拜礼钱7000元。2008年正月初一给被告拜礼钱700元。原被告共同到原告姑家去,原告的姑姑给被告见面礼100元。另外,原告狄某甲还给被告狄某乙家送去一些棉花,让被告做被子。被告狄某乙在原告狄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张大理石桌子、六把椅子、一个挂衣架、10条床单、4条被罩、二个枕头,2个枕芯、1条太空被、1个盆架、1个万年历、2盆花、1个大盆、1个脸盆、1条门帘、1对暖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狄某乙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狄某甲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狄某乙的彩礼,被告狄某乙应当返还,但原告狄某甲给被告狄某乙的现金中,3000元的拜礼钱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给被告的700元钱拜礼钱和原告的姑姑给被告的见面礼100元属赠予给被告的,不在返还范围之内。再者,原告狄某甲和被告狄某乙毕竟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也共同生活了几个月时间,被告为此也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因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狄某乙在原告狄某甲家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乙返还原告狄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狄某乙在原告狄某甲家中的财产(见事实查明部分)归被告狄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狄某甲承担225元,被告狄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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