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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35岁。

被告叶某某,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行驶至324国道99KM+x处,因癫痫病发作车辆失控与陈建华驾驶x号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原告游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即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824.26元,经住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2、左足第一、第二跖骨、第五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09年10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闽x车辆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4.26元(被告叶某某已付)、误工费(13天+90天)×120元=x元、护理费13天×50元=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元=195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6元,请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已付医疗费5824.26元予以扣除);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营养费只赔偿6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因被告叶某某自身的疾病发作导致的,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叶某某轿车闽x和陈建华摩托车x的交强险先赔。原告要求的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应按每天标准46元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标准46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因原告无伤残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是轿车闽x的车主和驾驶员,于2009年9月23日18时50分驾驶该车沿32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99KM+x处,因癫痫病发作车辆失控与陈建华驾驶x号摩托车后载妻子吴春梅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原告游某某驾驶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春梅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莆田市荔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吴春梅均无责任。肇事车辆被告叶某某闽x轿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8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824.26元和营养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批单附件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批单附件复印件一份、《武警8710部队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一份、(2008)内字x号、x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叶某某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行车证、驾驶证、《收条》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闽x轿车与案外人陈建华驾驶x号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吴春梅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原告游某某驾驶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案外人陈建华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损害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当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事故赔偿,其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暨无责任限额赔偿也因此免责。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前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自身不可预见的突发疾病引发本案的保险事故,本案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又无就此节提供保险赔偿免责的合同依据,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仍需对被告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单位2009年3-9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说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计算误工的收入标准应按全省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调整。误工时间中因有医生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应予以支持。所以误工费调整为(13天+90天)×x元/年÷365天=7252.89元。护理费的误工标准应按全省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6元调整,为46元×13天=598元。营养费1000元,因有医嘱及物价因素,本院可予支持。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为5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7252.89元、护理费59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5元。因被告叶某某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实际承担赔偿x.15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824.26元和营养费600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叶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106.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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