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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源,结婚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磕磕碰碰,生活枯燥无味,迁就着过。2007年5月份以前,被告将家中的现金全部转移,占为己有,而后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07年7月,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2008年5月被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不知何故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30日睢县X镇X路居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4月7日韩玉花证明一份;3、2009年4月7日吴某东证明一份;4、2009年4月7日吴某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经常外出,常年不在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5、(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源,结婚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07年7月,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2008年5月被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不知何故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原、被告至今分居已两年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搁,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年在外,经常不在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虽然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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