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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锦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男孩张锦涵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张锦涵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变更为由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原告应承担人民币5000元;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满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锦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否存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三、婚生男孩张锦涵由谁抚养更有利于男孩的身心健康四、原告是否应该返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支付金钱给被告,但其经常到原告住所,并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做生日礼物;双方尚有感情。原告叶某某认为,虽然被告在判决离婚后,曾五、六次找到原告单位宿舍,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而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曾因被告赌博而向原告借的债务,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继续分居及是否存有经济往来,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有经济往来和共同生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虽然有附条件,但其所附的条件与感情无关。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否存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即欠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分社的人民币x元。原告叶某某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欠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分社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加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是在2009年3月31日的判决书中,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了,以及在被告于2007年8月9日所做的保证书中承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并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父亲借款后,转入被告名下的,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本院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云峰分社调取的证明(内容是张庆明于2006年6月19日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因张庆明在湖北做生意,于2007年6月25日更换户名,由其子张某某承担)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张庆明、张某某各一份)、借款合同二份(张庆明、张某某各一份)以及更换贷款户名情况报告表(内容是2007年6月24日同意将张庆明借款人民币x元的户名变更为张某某)一份,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承认被告经营网吧,而此贷款系经营网吧的资金,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此笔贷款系被告父亲张庆明于2006年6月19日向仙游县园庄信用合作社贷款,于2007年6月19日转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且2009年3月31日本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存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婚后男孩张锦涵由谁抚养更有利于男孩的身心健康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男孩张锦涵应由已方抚养更合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承认婚生男孩张锦涵于2007年8月份随被告父母一直生活至今。因婚生男孩张锦涵已年满二周岁,随被告家庭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且考虑当地习俗,本院认为婚生男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更合适。

四、原告是否应该返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如要离婚,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结婚是收受的彩礼人民币x元。原告叶某某认为,其结婚时收受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符合下列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有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通过上述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婚生男孩张锦涵由被告抚养更适宜,故不支持原告请求抚养男孩的主张,支持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人民币220元。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因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予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锦涵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叶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男孩抚养费人民币220元给被告张某某直至男孩满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月28日前支付,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原告第一次支付时一并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祥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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