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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陶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花名“阿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乡X村X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乙,花名“阿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乡X村X村X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乙驾驶一辆车牌为桂(略)的红色男装先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陶某甲去到顺德区X路段伺机抢夺。当两人行至光华三队良均路段利莹发廊对开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梁择成手中拿着一台银蓝色的(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2元)。于是被告人陶某乙驾车靠近梁择成,被告人陶某甲就伸手抢走梁择成的手机。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乙又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陶某甲去到顺德区杏坛光华红绿灯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驾车行至光华跃达制衣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唐顺波手中拿着一台三星X468型银色折叠手机(价值人民币1247元)。于是陶某乙就驾车靠近唐顺波,陶某甲就伸手抢走唐顺波的手机。得手后,二人驾驶车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共抢夺两次,抢得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19元。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择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抢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唐顺波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抢手机、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两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赃物手机的辨认笔录,缴赃经过和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证明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被告人陶某乙供作案使用的一辆先锋牌男装(车牌号码为桂(略))摩托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暂扣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的被告人陶某乙供作案使用的先锋牌男装(车牌号码为桂(略))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陶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某甲、原审被告人陶某乙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陶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原审被告人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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