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率按1%计息,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诿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利率按1%计息,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起利率按1%计息,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君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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