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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抢劫、抢夺、何某丙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萧刑初字第602号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乙,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青田某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金,家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何某丙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沈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上旬的一天、11月13日、12月3日、12月24日,在杭州市X区X镇、新街镇、瓜沥镇、益农镇、党山镇抢劫作案6次,劫得金某链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沈某甲还结伙辜月贵,于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杭州市X区X镇、党湾镇、党山镇、坎山镇、义盛镇、绍兴县X镇等地,抢夺作案12次,夺得金某链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述赃物均由被告人何某丙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辩解2000年10月24日辜月贵没有说起抢到耳坠,11月上旬的一天、11月13日、12月3日、12月24日四次辜月贵均没有实施殴打等手段,11月2日的一次自己没有看到辜月贵有无实施暴力。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对辜月贵如何某丙施抢夺事先不明知,也无通谋,也不能预见会发生暴力行为,所以辜月贵临时起意,突然使用暴力,对此不能归罪于被告人沈某甲,而且本案中,辜月贵有无实施暴力,也只有被害人有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开摩托车接应,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依据的是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依据的不是实物评估,所以其评估值也是一个参考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被告人沈某甲的大部分犯罪是其自己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有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沈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丙收购赃物只有13次,前面4次其收购时是在不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进的。公诉机关依据的评估报告对黄金某重量折算错误,应当按一两为31.25克重新计算。估价报告对价格评估偏高,有的已高出失主报失的价格达30%,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何某丙亲属已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沈某甲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收购赃物

2000年10月24日下午4时,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冒名“王槐”、“王东”,在逃)来到杭州市X区X村X村X路段,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朱某辛连车带人推倒后劫得金某链大半根及金某坠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68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X街镇朝阳桥南小路上,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趁沈某壬不备之机,抢夺沈某壬佩带的金某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遭到反抗后,将沈某壬掀翻在地,欲继续抢沈某壬的金某链,后因沈某壬叫喊,有人赶来,辜月贵用脚踢沈某壬后,乘上被告人沈某甲的摩托车后驾车逃跑,抢劫未成。

200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X区X镇X村机场桥西500米处,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陈某某头部按住,并将其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劫得陈某某金某链1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X区X镇转塘头加油站加油后,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采用掐头颈、脚踢的手段,劫得潘某癸金某链1根后驾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2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X区X镇长沙加油站北30米处,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陈某某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劫得金某链1根,后驾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2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X区X镇X村委门口机耕路上,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将熊某某推了一把,并乘机抢得金某链1支,熊某某于是忙上前追赶,辜月贵因路滑摔倒,被熊某某赶上欲夺回项链,辜月贵用脚踢熊某某后爬起来跳上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朱某辛、沈某壬、陈某某、潘某癸、陈某某、熊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抢劫金某链的时间、地点、重量及经过;2、证人倪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朱某辛被人推倒后抢走金某链的事实,证人金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辛被抢后打电话告诉其被抢经过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辛的陈某相印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沈某壬喊“救命”,后被害人沈某壬告诉其有人抢她金某链的事实,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沈某壬左膝盖处有一乌青,沈某壬告诉其是被抢她项链的人掼翻踢了脚引起的事实,与被害人沈某壬的陈某相印证;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癸被抢后对其讲有两人骗她油钱,并说“还朝我脚胖上踢了一脚,还把我的脖子卡住”,边说边装手势给其看,在装手势卡脖子才发现脖子上的一条金某链被抢的事实,与被害人潘某癸的陈某相印证;5、证人熊某庚、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熊某某被抢走项链后去追,抢她项链的人摔了一跤,被被害人熊某某追上,那人用脚踢被害人熊某某,并将项链扔给开摩托车接应的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相印证;6、杭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7、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所记载的被抢地点与被害人所称的被抢地点相符;8、被告人沈某甲、何某丙的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收购赃物

2000年8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骑一辆劲豹雅马哈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X区X镇X村X路上,由被告人沈某甲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乘潘某某不备之机,夺得潘某某随身佩带的金某链1根,后跳上摩托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仍从辜月贵处以低价收购。2000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绍兴县X镇X村的桥脚处,从金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037.5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村X组与X组的交界路上,从陈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9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村大埂上,从赵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路上,从陈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村张神殿桥向北200米处,从陆某英处夺得金某链1支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村委边直桥向南200米处,从钱某某处夺得金某链半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路上,从徐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路上,从田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375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21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路上,从何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1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镇X路上,从朱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656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2001年3月1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X区X路X村X路段,从陈某某处夺得金某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125元。后由被告人何某丙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钱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朱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抢金某链的时间、地点及金某链的重量等情况;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所记载的地点与被害人所称的被抢地点相符。3、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某链的价值;4、被告人沈某甲、何某丙的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参与抢劫六次,劫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沈某壬一次未遂,未计入价值);参与抢夺作案十二次,参与价值(略).5元;被告人何某丙共收购赃物十七次,赃物价值(略).5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其亲属退出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丙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追赃和退赃情况;3、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沈某甲辨认无异议;4、被告人沈某甲、何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中对部分赃物的重量由两折算成克时换算错误,故采纳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目的规定,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其价格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价或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据此,价格鉴定部门核定的单价是合理的,故被告人深国涛、何某丙的辩护人得出价格鉴定部门估价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丙收购赃物只能认定13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甲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两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与辜月贵配合默契,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事后又分得赃款,属共同犯罪,理应对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伙基本相等,不能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沈某甲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和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部分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丙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对被告人何某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某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何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某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用的劲豹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祖元

人民陪审员俞某统

人民陪审员沈某甲仙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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