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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兰与被告封丘县应举镇闫郭庄村委会民间借贷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翟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30岁,汉族,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丘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翟某兰与被告封丘县X镇X村委会民间借贷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郭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在2002年任村委会妇女主任期间因修封延公路,村里上土方我垫资1850元,其中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3年我为村委会垫车船税575元,2001年3月8日欠我30元,08年10月12日村委会给我打欠条,欠工资4032元,以上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支付我工资及垫付款5987元及1000元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闫郭庄村委会证明四份,应举镇X村支部委员会收到条二份,范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自己垫付款及工资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闫郭庄村委会证明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闫郭村支部委员会收到条二份及范文锦调查笔录一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某某于1972年至2003年9月份期间任封丘县X镇X村委会妇女主任。2001年3月8日闫郭庄村委会欠原告翟某某开支30元,并出具了证明。2001年元月经崔xx(原村委会主任)同意用原告翟某某垫路款1000元,约定利息1分,自2002年阴历腊月18日起计算。闫郭庄村委会于2002年5月23日给翟某某出具了证明。2003年春收车船税,原告为村委会垫车船税及修路款575元。在董xx任会计期间,闫郭庄村委会欠原告翟某某工资三年六个月,每月96元,2008年10月12日闫郭庄村委会及会计董xx为其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翟某某在任闫郭庄村委会妇女主任期间,因村务工作为闫郭庄村委会垫付的款项及闫郭庄村委会欠付的工资三年零六个月的共计4032元,闫郭庄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其中2001年元月原告翟某某为闫郭庄村X路款1000元,闫郭庄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其利息。原告翟某某诉请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工资款4032元及垫付款605元。

被告封丘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率10‰,利息自2002年农历腊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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