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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代理),男,31岁。

被告陈某乙,男,29岁。

被告陈某丙,男,32岁。

被告陈某丁,女,9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荔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5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该借款由陈某燕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因担保人陈某燕病故,其所有财产及债务由被告陈某丙(其丈夫)、陈某丁(其女儿)即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525‰计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荔城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陈某燕担保的事实;证据2,陈某燕及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荔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陈某燕已死亡,只有丈夫陈某丙、女儿陈某丁两位第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乙以陈某燕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9.65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现陈某燕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陈某丙、女儿陈某丁,二人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荔城信用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某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陈某燕书面同意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陈某燕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525‰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继承陈某燕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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