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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30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4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二院赔偿因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其父亲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二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张建庄因身体不适由120急救车送到市二院,门诊急行头颅CT检查后以脑血管意外收住市二院内科,初步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应用扩血管药及抗凝药物患者病情一度好转,再度出现肌无力加重,随后出现意识不清,急诊复查头颅CT提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后由内科转入外科进行手术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经治疗,张建庄于2008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74元,输血费2339元。同年4月26日张建庄病故。诉讼中,经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出现错误,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4日作出补充说明予以更正,后市二院就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问题向该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该鉴定机构遂作出书面答复。现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74元,输血费2339元,误工费1540.14元,护理费1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00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张建庄因病到市二院住院治疗,对张建庄的病情市二院在征求张建庄的儿子张某乙的意见时,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溶栓治疗,市二院却给张建庄使用了尿激酶,而在临床上用尿激酶等药物治疗的叫溶栓治疗,后张建庄虽经手术治疗生命体征稳定并出院,但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院不考虑药物的不良反应,自作主张用尿激酶,致病人脑出血,开颅手术是过失行为;病人脑出血,行开颅手术与医院过失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考该鉴定意见,确定市二院承担40%的责任。故市二院应承担张某甲、张某乙损失x.28元的40%计x.31元。关于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市二院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市二院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x.3l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市二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x.31元。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963元,市二院负担1308元;鉴定费3000元,由市二院负担。

市二院上诉称:其对张建庄施行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有悖法律。张建庄在住院期间发生脑出血系其原发病(脑梗塞)发展所致,为其使用的尿激酶药物剂量小,不属于医学上的溶栓治疗,并不违背其家属意愿,该剂量仅系防止血栓再次形成的抗栓治疗,此行为没有过错,符合医疗常规,并且从使用该药物到患者脑出血的时间已超过尿激酶药的半衰期,即药效已不存在,所以患者张建庄发生脑出血病症系其原发病发展所致。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前后矛盾,没有科学依据证明医院在使用尿激酶前一定要征得病人和家属的同意。也没用科学的依据论述患者脑出血与使用尿激酶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是一句毫无科学性的语言(医生自作主张用了尿激酶,结果出现了脑出血的严重后果)就肯定性得出错误的结论。作为一名具有资质的专业医生在使用药物时只要符合医学常规,不需要请示不懂医学知识的外行人同意,并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药物半衰期,以上意见也是其对鉴定结论不服,多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所在。另外,鉴定意见书语言不通,内容多处出现错误,也说明了鉴定机关不严谨、不科学的态度,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令人难以信服。对于张建庄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应承担。张建庄出院时神志清等,符合医学治愈条件,出院后数十日内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应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未作尸检证明死因的不利后果。如再次鉴定证明医疗行为确有错误,其也仅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含张建庄死亡后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其父在市二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医生按要求告知其治疗方案和引起的后果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拟定的方案,但医生却使用了溶栓药品,最终出现了不良后果,不得不转外科开颅手术,不久让患者出院,短期内患者死亡。所以市二院在对其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市二院赔偿其部分损失的责任较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市二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医疗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因涉及医疗专业方面的知识,法院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对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四项情形之一时,法院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市二院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存在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故市二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据此鉴定意见书判决市二院承担因张建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建庄于出院后第19日死亡,市二院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张建庄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庄的死亡与张建庄在市二院出院时的疾病无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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