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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秦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豫x牌号“东风”大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徐某某投保于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2009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该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小徐某高速公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辛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某某受伤,辛某某住进武陟县人民医院。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已付出巨额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0元(已履行);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原告放弃再发生以上各项费用的诉权;

四、诉讼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秦志刚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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