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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翁某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东峤镇)田柄村被害人林某乙家,盗走玉佩3块。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玉佩出售未果而砸坏。

2、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丙家,盗走黄某手镯5只、铂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3条、黄某戒指6枚、黄某项链8条、白银4条、松下牌VCD1台(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和现金4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黄某首饰卖给莆田市荔城区X镇“亚伟”黄某回收店。

3、十多天后,被告人林某甲再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丙家,盗走现金x元。

4、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渚林某被害人林某丁家,盗走黄某戒指2枚、铂金戒指5枚、铂金项链2条(上述首饰经鉴定价值计x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首饰卖给莆田市荔城区X镇“老天宝”金银回收店。

5、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斌家,盗走银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160元)、钱币纪念册1套(经鉴定价值230元)、葡萄酒3瓶。

6、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戊家,盗走翡翠玉佩1块(经鉴定价值x元)和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275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玉佩送给陈某某,将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建锋”的朋友。

7、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清家的车库,将轿车的玻璃砸破后从车上盗走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只承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盗窃,同时辩解在第四起盗窃中并没有盗窃铂金饰品,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乙家,盗走玉佩3块。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玉佩出售未果而砸坏。

2、2007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丙家,从被害人林某丙的房内盗走黄某手镯1对(经鉴定价值计x元)、铂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5950元);从被害人林某丙的儿子林某明的房内盗走铂金项链3条(经鉴定价值计x元)、铂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3850元)、松下牌VCD1台(经鉴定价值250元)和现金400元;从被害人林某丙的儿子林某辉的房内盗走黄某手镯1对(经鉴定价值计x元)、黄某戒指4枚(经鉴定价值计9500元)、黄某项链4条(经鉴定价值计x元);从被害人林某丙的儿子林某洪的房内盗走黄某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5700元)、黄某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计2850元)、黄某项链4条(经鉴定价值计x元)、白银4条(经鉴定价值计32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黄某首饰卖给莆田市荔城区X镇“亚伟”黄某回收店。

3、2007年7月下旬至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再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丙家,盗走现金x元。

4、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渚林某被害人林某丁家,从三楼的一个箱子中翻找出一个藏有首饰的热水袋,割破热水袋后盗走黄某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计3300元)、铂金戒指5枚(经鉴定价值计9030元)、铂金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计516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首饰卖给莆田市荔城区X镇“老天宝”金银回收店。

5、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斌家,盗走银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160元)、钱币纪念册1套(经鉴定价值230元)、葡萄酒3瓶。

6、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戊家,盗走翡翠玉佩1块(经鉴定价值x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275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玉佩送给陈某某,将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锋的朋友,上述翡翠玉佩和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均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戊。

7、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林某清家的车库,将轿车的玻璃砸破后从车上盗走现金x元。

另查明,“老天宝”金银回收店的翁某板向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退赃x元,上述款项已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某,证明其家失窃玉佩3块。

(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某,证明其家失窃两次,第一次失窃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晚上至次日早上,第二次发现失窃的时间为2007年8月4日,两次失窃的物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证明其于2009年春节回家时发现自家失窃,丢失黄某戒指2枚、铂金戒指5枚、铂金项链2条。

(4)被害人林某戊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8年12月18日失窃,丢失绿色玉佩1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

(5)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其长子林某斌家于2008年11月的一天丢失银项链1条、钱币纪念册1套、葡萄酒3瓶,其次子林某清的轿车的玻璃在自家车库于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人砸坏,车上的现金x元丢失。

(6)证人翁某板的陈某,证明其夫妻经营“老天宝”金银回收店,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3日带一个穿着监服的人员到其店指认。

(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搭乘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老天宝”金银回收店卖首饰。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送给其一块玉佩,还卖给陈某峰介绍的人员一台笔记本电脑。

(9)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曾于2007年卖给其经营的“亚伟”黄某回收店黄某首饰530克左右。

(10)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和林某闪、林某戊分别出具的《收条》,证明涉案的翡翠玉佩和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均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戊,“老天宝”金银回收店的翁某板退出的赃款x元已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丁。

(11)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

(12)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辨认出盗窃及赃物处理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地点。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时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和证人林某己所称的各家失窃物品、特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虽没有供述所盗窃的每样物品的具体情况,但其供述的所盗窃的物品的名称与公诉机关的一致,其还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两次收购涉案首饰的金银回收店的地点及人员,且得到证人林某庚、翁某板、翁某某的相关证言的印证。证人翁某板的退赃款中时注明“老天宝”金银回收店所收购的黄某首饰为15克、铂金首饰为33克,证人翁某某证明其收购的黄某首饰为530克左右,上述首饰与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各自报案所称的相关失窃首饰的数量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承认部分盗窃事实,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某甲所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调查,现无法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具体数额及对象如下:林某丙十六万四千八百元、林某丁六千七百五十元、林某斌三百九十元、林某清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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