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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上海市君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伍某乙(系被告伍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被告吴伍某甲、吴美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向案外人习建和借款x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原告担任担保人。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4月16日共承担了x.53元的担保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其x.53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伍某甲、伍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已两次分别归还给案外人习建和5000元和7000元,也通过原告转交案外人习建和x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尚余的x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2008)闵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裁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2008)闵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闵行区法院曾对原告名下的房产及股票进行查封的事实。

4、闵行区法院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支付了担保款的事实。

5、闵行区法院代管款收据两份、代收诉讼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伍某甲的债务,交付了包含执行费在内的总金额x元。

6、(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伍某甲追偿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债务数额并非x元,且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27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伍某甲还另外归还习建和5000元的事实。

2、2006年9月13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另外归还习建和7000元的事实。

3、2006年4月6日支票(CM/x)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给债权人的利息,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案外人习建和出具的还款收条,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某甲于2005年4月24日向案外人习建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盖章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后,案外人习建和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伍某甲尚欠案外人习建和x元,并由原告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案外人习建和向闵行区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两次支付了x.53元、执行费1204.64元,共计x.17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x.17元,并承担200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伍某甲向案外人习建和的借款由原告熊某某代偿,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裁判文书及代管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保担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3份证据的还款时间均在闵行区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伍某甲对案外人习建和的债务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予采信,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执行之日(2008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伍某乙与被告伍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某担保追偿款人民币x.17元,并自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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