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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0493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日星光外景数码摄影专店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民医院高级政工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恒达花园路口中保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众公司,彭某某向万众公司承包该车进行营运,喻某向彭某某承包了白天的营运时段进行营运。2006年3月11日15时30分,喻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芙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信路口以北200米处时,恰遇徐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该处由南往东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由于喻某驾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加之徐某甲驾车右转弯注意不够,致使小客车左前侧接触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徐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甲当即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7元,喻某已为徐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后徐某甲又于2006年7月3l日至2007年2月2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喻某未再为徐某甲垫付费用。徐某甲尚欠医院x.3元。在受伤后,徐某甲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22.1元。2006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如下决定:1、喻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26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l、徐某甲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膝目前可行一般性康复治疗,预计康复费用约x元,自鉴定之日起,伤休半年;3、右膝关节经康复治疗后症状明显,可考虑行膝关节融合术或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徐某甲因此次事故共损失医疗费x.47元(其中喻某已垫付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误工费x.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70元、司法鉴定费74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x元,徐某甲要求喻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余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万众公司于2005年4月5日为湘x号出租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该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原审法院依喻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某甲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账单上记录的药名大多数为商品名,无法进行鉴定等理由,未作出鉴定结论,后喻某撤回该申请。万众公司再次申请对喻某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和补充鉴定,认定徐某甲使用的脑得生片5盒156元与治疗膝关节损伤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如何确定湘x号出租车与徐某甲自驾轻便摩托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三、如何确定徐某甲受伤的损失数额。下面分述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

首先,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主体,应根据当事人能否支配车辆以及能否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彭某某从万众公司承包出租车进行营运、喻某从彭某某处承包该车进行营运,万众公司、彭某某、喻某均能对该车有一定的支配权、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万众公司、彭某某、喻某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甲自驾车方便工作、生活,同样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自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在此之前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万众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4月9日,故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向徐某甲直接赔偿保险金。

二、关于湘x号出租车与轻便摩托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徐某甲认为应按2:8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万众公司、喻某认为应按4:6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徐某甲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万众公司、喻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该证据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据此认定对徐某甲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赔偿70%较为合理。由于湘x号出租车负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对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喻某及彭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依合同扣除15%后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徐某甲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损失,徐某甲认为共计损失x.4元,万众公司、喻某认为有将近x元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有将近x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现徐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确需治疗,徐某甲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x.47元,经专门机构鉴定其中除156元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无关外,其他费用都是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据此认定徐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x.47元。关于护理费损失,徐某甲诉称徐某甲受伤损失护理费x元,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徐某甲计算的护理费有问题,偏高,应为9780元,因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甲出院在家休养期间确需护理,故对其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徐某甲住院时间为328日,按每日35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应为x元,据此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x元。关于徐某甲的交通费损失,徐某甲诉称其损失交通费1815.6元,并提供了乘坐出租车、乘坐公交车的票据予以证明,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所有费用是病人和护理人员所用费用,交通费必须和看望人到医院次数相吻合,对此认为徐某甲所提供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全部票据确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但徐某甲为治病确需交通费用,综合双方的意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徐某甲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新文件计算为9840元,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原文件计算只有3912元,因徐某甲住院期间在新文件实施之前,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依原标准计算,住院328天的补助费为3936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徐某甲诉称其每月收入5000元,只要求按每年x元计算,计算25个月,共计损失误工费为x元,万众公司、喻某认为徐某甲的误工费按同行业收入水平计算24个月为x元,因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甲此前确有每月5000元的收入,故应按同行业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湖南省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徐某甲从2006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30日因住院治疗及休假共计24.6个月,故据此认定其损失误工费x.9元。关于营养费损失,徐某甲诉称有营养费损失5000元,万众公司、喻某认为营养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不计算在保险理赔偿项目内,对此认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关证据证明徐某甲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徐某甲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长沙市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x元,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徐某甲计算有误,应是x元,因徐某甲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湖南省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湖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依此计算并认定徐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16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徐某甲诉称其损失医疗辅助器具费23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虽有票据但没有医疗诊断或医嘱的记载,不应认定,对此认为徐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故依据徐某甲提供2270元有效票据,认定其该项费用为227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徐某甲诉称其摩托车被撞坏,花费修理费1000元,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依鉴定确定,因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甲的摩托车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确需花费1000元进行修理,故对徐某甲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费损失745元,双方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徐某甲认为其损失5000元,万众公司、喻某认为精神损失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此认为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受伤给徐某甲的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故对徐某甲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后期治疗康复费,徐某甲认为需要x元,万众公司、喻某认为已鉴定为残疾,该项费用没有必要,法院认为,徐某甲受伤后虽经治疗,但有关鉴定机构经过鉴定确认其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万众公司、喻某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徐某甲后期行膝关节融合术或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徐某甲要求由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共同负担,万众公司、喻某认为只是有可能做,并不是非要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认为保险额度已满后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中对徐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甲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x.53元,万众公司、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喻某已先行垫付的x元应予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被保险人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给徐某甲x.67元,支付给喻某x.33元;二、由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x.67元,其中除由保险公司支付x元,余款x.67元,喻某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由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驾驶员喻某侵占非机动车道,的士车左前碰撞摩托车车尾,直接造成事故发生,故本案事故喻某负百分之百的责任;二、徐某甲两次住院期间在家需要人员护理,共计护理费4200元,请二审予以认可;三、请求对交通费1815.6元予以确认;四、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是金日星光外景数码摄影专店摄影师,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未判决减少工资收入的部分,请二审予以确认;五、徐某甲三次手术,应二审支持营养费5000元;六、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膝关节弯曲受阻,购买便椅一个,价值48元,有医院医生的辅助器具证明,请予以确认;七、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请支持修理费;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九、请求行膝关节融合术或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方向;十、脑得生片与徐某甲的病情有关,请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徐某甲要求喻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是不合理的。医疗费在一审已做过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喻某未到庭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彭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驾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徐某甲驾车右转弯注意不够,致使小客车左前侧接触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徐某甲受伤倒地。喻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徐某甲虽上诉称喻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徐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两次住院之间在家疗伤的护理费问题。经审查,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受伤,致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徐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甲两次住院之间在家护理的时间为29天,护理人数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1人,按每日3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徐某甲在家疗伤期间的护理费为:35元×29天=1015元。(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徐某甲在一审提供了公共汽车票、出租车专用发票、公交IC充值定额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交通费用损失,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进行审查,其中公交IC充值定额发票的证据形式有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徐某甲拟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酌情认定徐某甲的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徐某甲认为应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徐某甲提供了金日星光外景摄影馆与徐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完善,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酌情认定徐某甲的营养费为1000元,徐某甲上诉要求支持营养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便椅的费用问题。根据医院开具需要辅助器具的诊断结论,徐某甲购买便椅有一定的必要性,现徐某甲提供了购买便椅及拐杖的相应票据,总计48元,虽然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但考虑徐某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此予以认定。(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徐某甲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摩托车费用损失,鉴于摩托车修理费客观存在,本院对徐某甲的摩托车费用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徐某甲因伤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考虑徐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徐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九)关于膝关节融合术或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问题。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不是必然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十)关于脑得生片的费用问题。脑得生片已经医学鉴定认为与本案治疗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徐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7元,护理费x元+1015元=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误工费x.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70元+48元=2318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损失745元,以上损失总计x.53元。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应承担x.77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喻某已先行垫付的x元应予抵扣。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还应向徐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被保险人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给徐某甲x.77元,支付给喻某x.23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x.77元,其中除由保险公司支付x元,余款x.77元,喻某已履行完毕;

四、由万众公司、喻某、彭某某向徐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玉霞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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