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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谢某某在家门口游荡时看见周某某养的狗,于是捡了一块石头去打狗。周某某下班后听说谢某某砸了自家狗,便找谢某某理论,双方于是扭打起来,后双方被群众拉开。事后谢某某打110报警后,双方被派出所叫去谈了话,派出所在了解情况后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03年10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法医x号”,法医损伤鉴定书认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2008年6月6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构成X(十)级伤残。谢某某在1980年左右患精神病,无妻子、儿女,有母亲在世。

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谢某某、周某某再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7日,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37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03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发生距今已超过四年。原告诉称自己自1980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间一直未愈。但是其还有母亲在世,其母亲应为监护人,在自己不能维护权益时应由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谢某某以自己患病和不知道有监护人为由而欲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某对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减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谢某某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其唯一法定监护人是已经年近九旬身体多病,更加丧失诉讼能力的老人,谢某某与其母亲不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支持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谢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遭受身体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谢某某直至2008年才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谢某某以其系精神病患者,且监护人年事过高,不知晓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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