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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程某甲等八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十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狗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庆儿,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路某某、杨某乙,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内黄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斌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大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8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吕建军(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用炸药将村东头的电线杆炸倒,盗窃铝质高压电线330米,价值2176元,被安阳市供电局北郊供电所职工发现,三人逃窜过程某,吕建军持刀将前来追赶的费某某砍伤致轻微伤。电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

2、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常某某、杜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范孬只(另案处理)、保华(另案处理)、邢某彦(另案处理)窜到林州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3x120+1x70铜芯电缆10米,价值2156元,被保安发现,程某甲等人持刀、棍等物将彭某、杨某戊、李某己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戊、李某己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彭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电缆由张某某收购。

二、抢劫、盗窃

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老孬(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厂西北角变电站,邢某某在墙外接应,吕建军持刀将看守郎某某控制于值班室内,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共计价值x元。抢劫物品除电脑外,由张某某收购。

三、盗窃

1、2008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价值6955元。张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2、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价值2790元。张某某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范定治(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窃3×95+1×50铜芯电缆线160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4、2008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范定治(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割青正村北至崔某炉村的高压铝线12档,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5、2008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吕建军(另案处理)、范定治(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殷都区老日新铁厂,盗窃3×240铜芯电缆线75米和3×185铜芯电缆线80米,共计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6、2008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东梁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铁厂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7、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220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8、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宋涛只(另案处理)、王宝华(另案处理)、骈志勇(另案处理),窜至殷都区骈家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95铜芯电缆线80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9、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将电缆线销赃给当地废品站。

10、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窃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价值795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11、200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皇甫屯村北地盗窃安阳供电公司的x安丰线高压铝导线3000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12、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范定治(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盗割3×150+1×70铜芯电缆线95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13、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程某甲、崔某某、吕建军(另案处理)、宋涛只(另案处理)、、范定治(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电厂老行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185+1×95铜芯电缆线123米,价值x元,后张某某将盗窃得到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14、2008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吕建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马投涧乡X村西头,盗割高压铝线1330公斤,后于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等将铝线销赃至张某某的废品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证明、被盗、抢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盗窃电力设备,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盗窃电力设备、电信设施,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两次抢劫,其均没有动手,当时负责开车了,应定盗窃,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其没有动手,不应认定为抢劫;2、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即在林州林丰铝电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缆线,其没有参与。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2起抢劫即在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铜芯电缆时,其未进工地,其他被告人与保安发生打架其未参与,不应定抢劫罪;2、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11、12起盗窃犯罪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第4起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起抢劫,即在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抢劫,其当时负责开车,没有参与和保安打斗,应定盗窃,不应认定为抢劫。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8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吕建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砍刀、剪子、绳子、炸药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安阳县X乡X村,先用炸药将村东头的电线杆炸倒,正在盗割铝质高压电线时,被安阳市供电局北郊供电所职工费某松等人发现,三人将盗割的330米高压线装上车逃窜过程某,吕建军持刀将前来追赶的费某某头部和左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松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所抢高压电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被抢的铝质高压电线价值2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均证实持砍刀砍人的是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吕建军。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铝质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实,发现有人盗割电线后,其和程某某就开车去追赶,在拦他们车过程某,坐在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砍了其一刀,将其头部和左手背砍伤。后他们开车跑了;

(3)证人程某丁证言与费某松证言一致;

(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头部、左手背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5)现场照片及被抢单位安阳供电公司北郊供电所证明,证实现场电线杆被炸倒及高压电线被盗抢的情况;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铝质高压电线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辩称该起事实其二人没有动手,应定盗窃罪,不应定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其二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在安阳县X乡X村东头盗割高压电线,去时同伙就携带砍刀,以备不侧。盗窃时被发现其二人均明知,逃跑时被人追赶和拦截,但其开车并没有停,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同伙吕建军用砍刀砍拦车人,然后共同开车逃离。卷宗证据证实拦截他们的是安阳市供电局北郊供电所职工费某某等人,费某某当时被砍伤头部和左手背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该起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参与人员均应认定为抢劫共犯。故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对该起事实定性所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常某某、杜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剪线钳、砍刀、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常某某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10米,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程某甲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将保安人员彭某、杨某戊、李某己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戊、李某己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彭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所抢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被抢电缆线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常某某、杜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郭向某(该公司保卫科长)报案证明,证实其公司被盗电缆线及保安人员杨某戊、李某己、彭某发现后前去抓捕时被打伤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戊、李某己、彭某陈述证实,发现有人盗窃电缆后,其三人前去追赶抓捕时,杨某戊、李某己被砍伤、彭某被打伤的情况;

(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戊头部、左背肋两处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李某己左肩胛处、右背部两处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彭某左侧颞顶部及左肘部、左膝部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5)被抢单位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证明,证实电缆线被抢情况;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电缆线的价值;

(7)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辩称其二人当时负责开车,没有和保安打斗,不应定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杜某某当时未进工地,其他被告人与保安发生打架时其未参与,不应定抢劫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在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铜芯电缆时,被保安发现,当时参与该起盗窃的各被告人均知道,各被告人逃跑被保安追出院外,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去开车,杜某某称其在搬运工具,其他参与人员为拒捕将保安打伤后,坐邢某某、常某某车共同逃离现场。以上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该起盗窃犯罪转化为了抢劫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虽没有直接殴打保安人员,但邢某某、常某某前去开车,杜某某搬运工具,帮助其他同案参与人共同逃跑,其三人的行为均属于完成整个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共犯。故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及杜某某的辩护人对该犯罪认为不应定抢劫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抢劫、盗窃的事实

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砍刀、对讲机、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公司x变电站盗窃。按照分工,被告人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在墙外接应,其他人翻墙进入该变电站,因发现有人看守,吕建军(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看守郎某平控制于值班室内,其他人员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而后乘邢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抢劫物品除电脑外,其它赃物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抢物品价值共计x元。该起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应认定为盗窃,其他被告人均转化为抢劫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起抢劫部分赃物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变电站门卫室值班,闯进几个人,其中两个人持砍刀和钢管对其看管威胁,强迫其上床蒙着被子睡觉,其他人对变电站物品实施抢劫,抢走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他们走后,其立即打“110”报了警;

(3)被抢单位安阳优创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证明,证实被抢物品种类、数量和价值情况;

(4)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的事实

1、2008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程某甲、崔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开邢某某的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价值6955元。所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抢物品价值69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郭继某(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23日4时50分,其正在巡逻时,接到公司值班室电话,称柴库25中东墙外电缆被盗割,其迅速赶到现场,发现x杆--x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3)被盗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崔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开邢某某的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所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2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张某(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30日2时许,其巡逻到殷都区X村X路某,发现x杆--x线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3)被盗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割3×95+1×50铜芯电缆线160米。所盗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刘某某车队保卫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9月13日4时许,其巡逻时,发现机修车间北侧车队办公室房顶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3)被盗单位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设备技术管理部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钢筋钳、脚扣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安阳县X乡X村,盗割青正村北至崔某炉村的高压铝线12档。所盗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崔某某、刘某、刘某某、魏金某(村民)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9月14日2时许,其村高压电线被盗割情况;

(3)现场照片及被盗单位安阳市电业局北郊供电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该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经查,同案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故其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犯罪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5、2008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常某某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殷都区老日新铁厂,盗窃3×240铜芯电缆线75米和3×185铜芯电缆线80米。所盗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邢某、梁天某、王天某、董青某(职工)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情况。

(3)被盗单位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所盗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马保某(安阳中联钢铁公司职工)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10月4日凌晨,其单位高压电线被盗割得情况;

(3)被盗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杜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常某某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220米,所盗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付大某、李某某、马静某、刘某某、李某某(被盗单位保卫人员)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被盗单位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理由,经查,对该起事实,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被告人程某甲始终不供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认定程某甲参与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均证实杜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故其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8、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开其面包车,携带剪线钳,伙同他人至殷都区骈家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95铜芯电缆线80米,所盗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骈和某(被盗单位门卫)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被盗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等人,开邢某某、常某某的面包车,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将电缆线铜芯销赃给当地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丙对介绍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予以供认,并证实邢某某等被告人共卖铜800多公斤,当时废铜收购价为每公斤20多元;

(2)证人卢晓某(被盗单位职工)证言,证实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张红某(陕西省渭南市X镇X村民)2008年10月初,有七、八个河南人开两辆面包车曾租过其家房子;

(4)被告人程某甲指认盗窃时在当地租房的具体地点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程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笔录;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经其介绍,邢某某等人两次共卖铜800多公斤,卖了不到两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割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所盗高压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7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乔玉某(安阳市北郊供电所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凌晨,其辖区高压电线被盗割的情况及被盗高压线的规格、数量;

(3)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刘某某、崔某某等人携带脚扣、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开两辆面包车窜至皇甫屯村北地盗窃安阳供电公司的x安丰县高压铝导线3000米,所盗高压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陈爱某(皇甫屯村村民)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8月23日晚上,其回家走到皇甫屯村北地时,发现有人盗割高压线的情况;

(3)证人朱文某(安阳市供电局供电公司职工)证实,2008年8月3日晚,其查线时,发现皇甫屯村北地X号线杆至X号线杆高压铝线被盗割;

(4)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局输变电运行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杜某某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作案,因同案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杜某某是否参与供述不一,当庭仅刘某某证实杜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杜某某始终不供。故该起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盗窃所持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12、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刘某某、崔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由被告人邢某某开其面包车,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配电室盗割3×150+1×70铜芯电缆线95米,所盗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经胜某(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早上,发现停电后查看新路某,发现X号楼东侧架设的电缆线被人剪断,配电室旁一个排水沟盖板被翻开,架设在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了。这两处之间的电缆线被盗走了;

(3)被盗单位江西火电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杜某某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作案,因同案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不一,当庭同案被告人就杜某某是否参与该起盗窃作案也不能印证,被告人杜某某始终不供认参与该起盗窃。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盗窃所持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13、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邢某某开其面包车,窜至安阳电厂老行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185+1×95铜芯电缆线123米,所盗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杜某某、程某甲、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被盗单位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阳工程某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3)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08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开四辆面包车到马投涧乡X村西头盗割高压铝线1330公斤,后于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等将铝线销赃至张某某的废品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杜某某、程某甲、常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2)证人张学某(安阳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职工)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早上,发现安阳县X乡X村西头44--45线杆、55--X号线杆高压铝线被盗割;

(3)被盗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输配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4)查获被盗割高压铝线过磅单,证实所盗割得铝线重量是1330公斤;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起被盗高压铝线,已超出折旧年限。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200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等被告人伙同他人相互勾结,在安阳县、林州市、殷都区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等地大肆盗窃电力电缆线、高压铝线、通讯电缆等物品。其中三起在盗窃过程某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该三起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被告人邢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价值4332元,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参与盗窃13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抢劫3起,抢劫价值x元,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价值x元,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价值x元。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价值x元。参与盗窃11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价值2156元,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释放时间。

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系缓刑期间犯罪的事实,有其二人原判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高压电线、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等物品,数额特别巨大。核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某被发现时,上列被告人均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该行为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符合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被告人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常某某在参与的抢劫共同犯罪过程某,还具有致伤抓捕保安或工作人员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新判刑罚并罚。邢某某、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常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撤销其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撤销其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本案扣押的作案车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公安分局上缴国库;其他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卷移送的赃款22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丰(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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