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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修法,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宁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某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某、郭某某于2007年1月份经媒人王灵利介绍,期间宁某第一次去郭某某家时,郭某某母亲给其800元彩礼钱。宁某、郭某某在订婚时,经媒人王灵利给付宁某x元彩礼。拉嫁妆时,通过郭某某的叔叔郭某磊给宁某4400元,宁某的嫁妆有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五条被子、一双枕巾、两条床单。拉嫁妆后第二天通过另一媒人李某某给宁某3000元彩礼。后宁某、郭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结婚两个月双方就开始分居,宁某于同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该院于2007年11月9日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宁某的诉讼请求,现宁某再次起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另查,郭某某家属民政部门优抚对象,经济比较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宁某、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婚后无法一起生活,婚后仅二个月就开始分居,宁某于2007年9月26日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宁某、郭某某双方矛盾较大,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宁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宁某的嫁妆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五条被子、一双枕巾、两条床单,郭某某认可该物品系宁某嫁妆,并同意归宁某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郭某某母亲在宁某第一次去其家时给的800元礼钱,根据农村风俗人情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后经媒人王灵利、李某某共先后给付宁某x元彩礼,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宁某、郭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婚后二个月即开始分居,且郭某某家属于民政部门优抚对象,经济比较困难,郭某某给付宁某彩礼x元的确给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经济状况,法院酌定宁某返还郭某某彩礼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宁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x元;三、宁某的嫁妆七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五条被子、一双枕巾、两条床单归宁某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某、郭某某各半负担。

宁某上诉称:一、关于彩礼的认定,郭某某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证人证言于法无据。一审开庭时,有四个证人即王灵利、郭某磊、李某某、郭某为郭某某作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认可,而王灵利、郭某磊不仅是郭某某的亲属,而且对所述彩礼数额相互孤立、互不印证,另其从未见过证人郭某。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返还彩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郭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一审时郭某某举出了西窑头村委和五龙口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但西窑头村委出具的证明时间早于宁某一审起诉的时间,五龙口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未调查落实,在之后为宁某出具的证明中宣布为无效证明,而一审法院仅因郭某某的单方解释,就认定两份证明有效,明显是在偏袒郭某某。由此认定郭某某因给付彩礼而造成经济负担明显是一种推理行为,属于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其不予返还郭某某彩礼。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其给付宁某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其本人有残疾,为婚事支出数万元,导致婚后债台高筑,一审判决宁某返还彩礼x元于法有据。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某给付宁某的彩礼数额,因双方均认可王灵利、李某某系其二人的介绍人,宁某认可郭某雷系郭某某的小叔,送彩礼时郭某雷也在场,通过三人的证言(包括宁某第一次起诉及本案一审诉讼时的证言)可以看出,三人所述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宁某收取郭某某给付彩礼x元证据充分,宁某上诉关于彩礼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从宁某提供的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知,郭某某的父亲确系民政优抚对象,加上郭某某本人身有残疾,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原审认为郭某某给付宁某彩礼x元给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且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结合双方经济状况,酌定宁某返还郭某某彩礼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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