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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丹阳市东港灯具厂、肖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5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丹阳市东港灯具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厂厂长。

被告肖某,男,1955年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丹阳市东港灯具厂、肖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丹阳市东港灯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王某ZL(略)。X号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荧光灯灯头”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东港灯具厂补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略)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时支付。

三、双方无其它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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