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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游某某、莆田大地财保公司、福建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4岁。

被告游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1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X号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2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游某某、莆田大地财保公司、福建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原告王某甲撤回了对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的起诉,追加福建大地财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游某某、福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游某某驾驶闽x微型轿车碰撞行人王某忠和原告,造成王某忠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请求被告游某某、福建大地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50元/天×307天=x元;3、误工费50元/天×307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x元;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70%=x元;8、鉴定费650元;9、残疾后护理费365天×50元/天×20年×70%=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亲8年×5082元/年÷7人=5808元、母亲10年×5082元/年÷7人=726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5次=2000元;13、二次手术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83元,两被告先行赔偿交强险x元后,余额x.83元,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为人民币x.46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46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余额人民币x.46元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游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当按正式票据x.33元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7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不能认定,营养费x元偏高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按正式票据600元,残疾后的后期护理费x元偏高且没有司法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异议,残疾器具费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3、以上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应当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70%,同时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

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12万元交强险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游某某向案外人巫玉容购买闽x微型轿车过户为闽x,案外人巫玉容在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5月5日,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同意自2009年4月18日0时起,对投保的机动车辆闽x更改为闽x,车主由巫玉容变更为游某某。

2009年3月23日20时2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闽x微型轿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路段,发生与自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忠、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重伤,案外人王某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56天,原告家属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次(未提供票据),购买布轮椅一只价值4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花去医疗费x.94元,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同年5月18日至5月23日,原告被转院至莆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000元+878.5元,经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右侧偏瘫,3、左侧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5月23日至6月15日,原告又被转院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计花去医疗费9013.33元。2010年1月23日,原告王某甲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09.06元。同年1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四级,花去鉴定费650元。同年1月28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甲在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5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次,共计人民币5960元整。同年1月29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骨折复合后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x元。被告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

2009年4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王某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1日,游某某与案外人王某忠家属达成了由被告游某某赔偿x元的协议。同年11月6日,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向案外人巫玉容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

原告王某甲兄弟姐妹七人,父亲王某出生于1938年,母亲张木治出生于1940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病历、医嘱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莆田南方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书、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付款凭证、同意更改投保人及被保险车辆号码批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闽x微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某甲相撞,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游某某承担本事故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20%的经济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重伤和案外人王某忠死亡,本院确定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甲和案外人王某忠各承担交强险x元的赔付义务。原告王某甲及其家属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5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x.94元+2000元+878.5元+9013.33元+2009.06元=x.83元,2、护理费50元/天×307天=x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07天×50元/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1600元,6、营养费,原告受重伤三次住院治疗,虽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元,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70%=x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8、鉴定费650元,其中收据50元盖有鉴定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应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尚年轻因该事故致原告四级伤残,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之该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11、二次手术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原告王某甲因该交通事故致重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3元,由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额x.83元-x元=x.83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x.83元×80%=x.8元,被告游某某已预付的赔偿款x元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王某甲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次价值596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主张残疾后护理费,而没有出具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主张残疾器具费,却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另行起诉。原告撤回对被告莆田大地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案外人王某忠死亡的严重后果,而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却把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巫玉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已支付交强险赔付义务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可予抵扣);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如果上述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21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6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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